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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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八號上訴人甲○○
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八五四八、九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持其二人竊得之 蔡佩娟 所有之信用卡,及甲○○單獨竊得之 李政倫游四梅 所有之信用卡,至原判決附表五所載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甲○○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造「蔡佩娟」、「游四梅」之署押,持交各該商店收受而行使之(持李政倫之信用卡消費部分,因誤簽「游四梅」之署押而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蔡佩娟、游四梅及發卡銀行等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雖籠統泛稱應傳喚所有被害人到場釐清案情,並使其有機會向被害人致歉云云,然上訴人等均未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何項證據漏未調查或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其二人皆係因毒癮發作,才連續行竊,且行竊次數雖多,但並無竊盜之犯罪習慣,且犯後已主動配合偵查,不應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事由,均為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竊盜罪之上訴理由,尚不得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二、竊盜、侵入住宅、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各該竊盜、侵入住宅、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各該竊盜、侵入住宅、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之審判。上訴人等竟復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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