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
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拍賣之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醫療機構用地,承受人必須具有醫療目的事業之機構,始不違反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土地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相對人並非經營醫療業務,更未具醫療機構之資格,執行法院准由相對人拍定買受土地,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醫療法第三十二條係規定醫療法人所應有必要之財產,第三十六條係規定醫療法人對於財產使用之限制,土地法第八十一條係規定土地使用之編定,第八十二條係規定土地編定使用後關於使用土地之限制,上開條文均非對於土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買受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之相對人縱非醫療機構,亦不生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問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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