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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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1.1%(即年息3.21%)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1萬4,120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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