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其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黑色塑膠袋一只(內裝空鋁罐四十三個、衣架十七支、CD換片箱一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忍領保管單一紙、犯罪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六幀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當時以為上開物品是沒人要的云云,惟告訴人甲○○警詢時證稱:其將上開空鋁罐四十三個、衣架十七支、廢棄CD換片等物,以黑色塑膠袋裝放在一起,然後再以自己機車將該黑色塑膠袋擋住,放在伊住處門前之走廊柱子旁等語明確;又觀之上開物品照片所示,上開物品屬於回收而可利用物,顯非廢棄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時會將所撿拾之物,拿去慈濟之公益團體作資源回收等語,足徵被告應知悉上開黑色塑膠袋所盛裝之物品並非廢棄物,其竟未經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拿取該黑色塑膠袋並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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