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788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184之3號)於96年7月2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自斯時起繼承應已開始,乃聲明人竟遲至97年6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民法第1156條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而前開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是以本件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餘地。又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則僅屬聲明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對繼承債務是否負有限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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