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859號聲明人甲○○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與被繼承人丙○○原係夫妻,嗣雙方於民國74年1月22日離婚,聲明人乙○○則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被繼承人丙○○於97年3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與被繼承人丙○○原係夫妻關係,嗣雙方於74年1月22日離婚,聲明人乙○○則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丁○○之配偶,被繼承人於97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聲明人甲○○於繼承開始前既已與被繼承人離婚,是以雙方因婚姻所發生之身分與財產上一切法律關係,於離婚後已歸於消滅,因此本件聲明人甲○○已非繼承人,其竟仍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另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既係岳婿關係,依法其非被繼承人 葉明德 之法定順序之繼承人,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甲○○、乙○○均非為本件繼承人,其等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