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在基隆市○○路遭人竊取,塗松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住處遭人竊取,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管單二紙,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上開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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