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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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伍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被告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五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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