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510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存字第6540號提存書、96年6月22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159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4388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1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1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43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159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2456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19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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