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駁回上訴,於94年1月13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5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見 蔡文斌 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又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5月25日凌晨
2時30分許,適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21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份。
㈥鑰匙1支扣案。
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駁回上訴,於94年1月13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僅國中
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務農,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車輛使用,造成被害人用車不便,雖嗣後該車輛已交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然其行為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於96年4月8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自96年4月8日起羈押被告,該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後(96年度易字第196號),甫於96年5月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詎被告竟不知把握改過向善機會,於甫停止羈押之96年5月23日,即再為本件犯罪,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尚有多件竊盜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顯有犯竊盜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達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