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90號、94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6日以桃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未即執行,而不構成累犯;丙○○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該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因未即執行,而不構成累犯。 詎渠 二人猶不思警惕,復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時間、方法,或由丁○○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並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惟非管制刀械);丙○○或另夥同 馮聖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其母親所有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等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利用深夜當班店員人單勢孤之際,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至使辛○○等便利商店員工不能抗拒後,強取各該便利商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均朋分花用。嗣經警於93年10月15日循線查獲丁○○、丙○○二人,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尖刀1把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丁○○分別於警詢(詳見偵字卷第9頁、10頁、98頁、99頁;14頁、17頁、18頁)、偵查(詳見偵字卷第78頁、79頁、107頁、114頁、115頁;第80頁、81頁、114頁)、原審(詳見訴字卷第38頁、39頁、訴緝字卷第56至63頁;訴字卷第13頁、38頁、39頁、82至90頁)及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馮聖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之情節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09頁、124至1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店員 蔡欣樺 (詳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25頁)、辛○○(詳見偵字卷第136頁、137頁)、 劉素朱 (詳見偵字卷第102頁、130頁、131頁)、戊○○(詳見偵字卷第126頁、127頁)、己○○(詳見偵字卷第151頁、152頁)、 何雅琪 (詳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供強盜所用之重型機車與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尖刀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現場暨各該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見偵字卷第35至52頁、105頁)在卷可稽,及上開尖刀1把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7頁)。按被告丙○○、丁○○或與共犯馮聖明均利用各該便利商店僅有店員一人在場之際,始攜刀入內搜刮財物,是各該店員於案發時均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且於深夜突遭被告丙○○持刀相向,或遭身強體壯之同案被告丁○○推入倉庫、或勾架住頸部之身體重要部位,衡情勢必驚慌失措,極其恐懼,難再有抵禦之能力,是以各該店員在當時遭迫害之客觀情境及畏懼心理之下,俱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尖刀、菜刀係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被告丙○○、丁○○攜以強盜如附表所示各該便利商店內之財物,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丁○○間或被告丙○○與馮聖明間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攜帶兇器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強盜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詳細調查,以罪證明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有上揭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渠等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於深夜持刀強盜便利商店之財物分別達5次或6次之多,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惟 念渠 等犯案過程中均未傷及被害店員之身體,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4年;且諭知扣案之尖刀1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未查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均為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87頁),且無證據證明前揭未查扣物品業已滅失,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供被告丙○○與馮聖明共同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則未據扣案,被告丙○○復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菜刀係伊母親切菜所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8頁),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店員│犯罪手法及盜取之財物│├──┼───────┼────────┼───┼────────────┤│1│93年9月26日凌│桃園縣蘆竹鄉 長安 │辛○○│同案被告丁○○與預藏上開│││晨4時37分許│路2段43號 賴當異 ││尖刀之被告丙○○進入該店││││所經營之「大富翁││後,同案被告丁○○隨即將││││便利超商」。││店員辛○○喚至冰櫃旁,並││││││將該店員推入倉庫,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該店員不││││││能抗拒後,任由被告丙○○││││││強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及貨架上之││││││七星香菸2包得逞。│├──┼───────┼────────┼───┼────────────┤│2│93年9月26日凌│桃園縣蘆竹鄉六福│蔡欣樺│同案被告丁○○預藏上開尖│││晨4時57分許│路57號賴當異所經││刀於背包內,且頭載其所有││││營之「福爾摩沙便││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以││││利超商」。││摭掩面目,進入店內後,隨││││││即嚇令店員庚○○走出櫃檯││││││,並出手架住該店員之頸部││││││,且告以:「不要亂動」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該店員不能抗拒後,任由被││││││告丙○○持同案被告丁○○││││││遞交之上開尖刀撬開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取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七││││││千元得逞。│├──┼───────┼────────┼───┼────────────┤│3│93年9月27日凌│桃園縣桃園市 天祥 │何雅琪│由同案被告丁○○負責在該│││晨1時45分許│七街104號之「昌││店門外把風及接應,被告王││││旺便利商店」。││ 峻銘 則進入店內,持上開尖││││││刀指向店員何雅琪,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該店員不能││││││抗拒後,任由被告丙○○持││││││上開尖刀撬開收銀機及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取現金五千元得逞。│├──┼───────┼────────┼───┼────────────┤│4│93年9月29日凌│桃園縣大溪鎮員林│劉素朱│被告丙○○與共犯馮聖明進│││晨5時32分許│路403號之「鴻霖││入該店後,由被告丙○○持││││便利超商」。││其母親所有之菜刀1把,指││││││向店員劉素朱,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該店員不能抗││││││拒後,任由被告丙○○、共││││││犯馮聖明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四千餘元、遠傳易付││││││卡十餘張得逞。│├──┼───────┼────────┼───┼────────────┤│5│93年10月9日凌│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戊○○│同案被告丁○○與被告 王峻 │││晨5時許│路3段61之3號之││銘進入該店後,由同案被告││││「甲○○○○○○││丁○○以左手勾住店員 雷芸 ││││」。││燁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該││││││店員不能抗拒後,任由持上││││││開尖刀之被告丙○○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五千元得逞。│├──┼───────┼────────┼───┼────────────┤│6│93年10月10日凌│桃園縣龜山鄉南上│己○○│同案被告丁○○與被告王峻│││晨5時許│路287號之「福爾││銘進入店內後,由被告王峻││││摩沙便利超商」。││銘持上開尖刀指向店員 劉柏 ││││││慶,同案被告丁○○則嚇令││││││該店員離開櫃檯進入倉庫內││││││,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該││││││店員不能抗拒後,任由被告││││││丙○○強取櫃檯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