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 潘葉玉雲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純 被告 葉界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吉 被告 邱冠瑋
蔡弘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琪梅 被告 葉陳界
陳 葉阿菊 葉阿娥 葉阿琴 吳 葉阿藝 葉美蘭 許開善 許美麗 許諒慶 許嘉伶 許璧國 許麗真 兼前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萬吉 被告 李明傑
李聿娸 李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四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即:附圖編號754、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界石單獨所有;附圖編號754(1)、面積三零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754(2)、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弘泉單獨所有;附圖編號754(3)、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冠瑋單獨所有,原告並應補償被告葉陳界、葉萬吉、 陳葉阿菊 、葉阿娥、葉阿琴、 吳葉阿藝 、葉美蘭、許開善、許美麗、許諒慶、許嘉伶、許璧國、許麗真、李明傑、李聿娸、李祈慧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傑、李聿娸、李祈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4,7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關於裁判分割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葉界石: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邱冠瑋、蔡弘泉則以: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祖墳,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葉萬吉、葉陳界、陳葉阿菊、葉阿娥、葉阿琴、吳葉阿
藝、葉美蘭、許開善、許美麗、許諒慶、許嘉伶、許璧國、許麗真(下稱被告葉萬吉等13人)則以:因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均無實際占用,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伊等方式為分割等語置辯。
㈣被告李明傑、李聿娸、李祈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上開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有5人共有,修正後除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者不受上開限制外,經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予新共有人者,經核並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目前因共有人 杜吉雄 部分因買賣由原告取得, 張馬老 與 孫天勵 部分因買賣由陳 蔡金葉 取得,嗣再經買賣、分割繼承、買賣分別由被告邱冠瑋、蔡弘泉取得有5人持分共有且未曾辦理分割登記,得辦理分割之土地宗數以4筆為限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影本各乙份可稽(本院卷一第74至85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之筆數並未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數,且其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未超過現共有人數,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
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茲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案,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面積4,714平方公尺
,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約略呈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形狀,北側鄰接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四周則以農、林業使用為主。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754部分為被告葉界石占用,種植芭樂;編號754(1)部分為原告占用,種植芭樂;編號754(2)、(3)部分其上分別有蔡弘泉、邱冠瑋家族之祖墳各1座且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告所陳報現況照片附卷可參(岡調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現況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201、2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對
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葉萬吉等13人及被告李明傑、李聿娸、李祈慧(下稱未受原物分配被告),均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業據被告葉界石、蔡弘泉、邱冠瑋及葉萬吉等13人表示同意,且被告李明傑、李聿娸、李祈慧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出具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復參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被告邱冠瑋、蔡弘泉均為鄰地即尖山段75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分割後取得部分可與上開鄰地相連接,足以保持其等家族祖墳之完整,並可經由該鄰地連接北側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有助益。從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54分歸被告葉界石單獨所有;編號754(1)則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754(2)、754(3)依序歸由被告蔡弘泉、邱冠瑋取得且均單獨所有(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詳附圖及附表一),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詳見附表二),堪屬可採。
㈣再關於原告超出其應有部分而於分割後溢受分配121平方公
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加3成,即每平方公尺1,69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300+390),予以補償未受原物分配被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復據被告葉萬吉等13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6頁),參酌上開價額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自由市場交易價格核屬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鄰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即以此為依據而計算命原告應予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葉萬吉等16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就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誤差部分原告已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與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銘仁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6月11日岡土法字第546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面積(平│備註││││位置(附圖)│方公尺)││├─────┼──────┼─────┼────┼──────────┤│葉界石│735/4860│754│713│單獨所有│├─────┼──────┼─────┼────┼──────────┤│原告│3000/4860│754(1)│3031│單獨所有(應受分配291││││││0平方公尺,溢受分配││││││121平方公尺部分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蔡弘泉│500/4860│754(2)│485│單獨所有│├─────┼──────┼─────┼────┼──────────┤│邱冠瑋│500/4860│754(3)│485│單獨所有│├─────┼──────┼─────┴────┼──────────┤│葉萬吉│125/43740│無│未受原物分配,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詳附表││葉陳界│125/43740││二│├─────┼──────┤│││陳葉阿菊│125/43740│││├─────┼──────┤│││葉阿娥│125/43740│││├─────┼──────┤│││葉阿琴│125/43740│││├─────┼──────┤│││吳葉阿藝│125/43740│││├─────┼──────┤│││葉美蘭│125/43740│││├─────┼──────┤│││許開善│125/262440│││├─────┼──────┤│││許美麗│125/262440│││├─────┼──────┤│││許諒慶│125/262440│││├─────┼──────┤│││許嘉伶│125/262440│││├─────┼──────┤│││許璧國│125/262440│││├─────┼──────┤│││許麗真│125/262440│││├─────┼──────┤│││李明傑│125/131220│││├─────┼──────┤│││李聿娸│125/131220│││├─────┼──────┤│││李祈慧│125/131220│││└─────┴──────┴──────────┴──────────┘┌───────────────────────────────────┐│附表二:金錢補償明細表(補償義務人均為原告,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備註│├────────┼───────────┼──────────────┤│葉萬吉│22,721元││├────────┼───────────┼──────────────┤│葉陳界│22,721元││├────────┼───────────┼──────────────┤│陳葉阿菊│22,721元││├────────┼───────────┼──────────────┤│葉阿娥│22,721元││├────────┼───────────┼──────────────┤│葉阿琴│22,721元││├────────┼───────────┼──────────────┤│吳葉阿藝│22,721元││├────────┼───────────┼──────────────┤│葉美蘭│22,721元││├────────┼───────────┼──────────────┤│許開善│3,787元││├────────┼───────────┼──────────────┤│許美麗│3,787元││├────────┼───────────┼──────────────┤│許諒慶│3,787元││├────────┼───────────┼──────────────┤│許嘉伶│3,787元││├────────┼───────────┼──────────────┤│許璧國│3,787元││├────────┼───────────┼──────────────┤│許麗真│3,787元││├────────┼───────────┼──────────────┤│李明傑│7,574元││├────────┼───────────┼──────────────┤│李聿娸│7,574元││├────────┼───────────┼──────────────┤│李祈慧│7,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