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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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億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丙○○從中抽得5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警員 黃郁仁 喬裝男客前往,丙○○即在上址門口以「要不要小姐」、「今天有新來的」等語向黃郁仁招攬,並帶領黃郁仁進入上址客廳,且於黃郁仁詢問消費方式時,以手勢表示費用為1,500元,黃郁仁佯稱同意後,甲○○即稱交易時間為20分鐘,黃郁仁當場表明警員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替甲○○詢問黃郁仁係否要找小姐,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辯稱:伊本來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而桃園縣平鎮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陸光路14巷33弄14號之房屋係伊平時工作時會居住之地區,而伊因工作受傷後行動不方便,伊即居住在前開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屋。而伊於103年4月21日路過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時,伊看到甲○○叫伊進去,而伊平時不認識甲○○,但知道附近有甲○○這個人,甲○○要伊進入屋內幫其顧門,伊大概知道甲○○係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但伊並不清楚價碼是多少,當時甲○○向伊表示,有人會來找伊,如果確有人來找伊,其會分伊500元,當時伊看到有男子在該處走來走去很多次,伊就跑去跟該名男子說,是不是要找小姐,那個人表示是後,伊即帶該男子進入屋內,後來才知道是警察。而伊根本不清楚甲○○性交易之價碼為何,所以伊係跟該名男子稱,自己跟小姐說,且甲○○說要給伊500元,亦僅係可憐伊,要給伊買便當及飲料吃,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際上也未拿到該500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黃郁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北勢派出所之員警,而伊於103年4月21日伊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該處執行查緝色情之勤務,當時係分局行政組告知,該處係私娼寮,係屬重點查緝之地點。而當時伊係與1名替代役男 李中安 一同前往,伊並無特別針對哪一家,因該處一排幾乎都是私娼寮,故主要係要進行訪查。而可能被告看見伊與另1名替代役男,被告即在前開房屋之窗戶那邊,對伊稱「要不要小姐」、「今天有新來的」等話語,問伊要不要進去看看,伊即回覆好,就進去看看等話語,被告即開門讓伊進入。而伊進入屋內後,隨即詢問價錢,但被告應該係起疑心了,故其不太敢講,被告即用手比1500的動作,伊即詢問被告用手比的係什麼意思,是5100還是1500。但被告跟其確認價格時,被告用比的,還是用講的,伊現在不太確定。 嗣伊 又詢問時間要怎麼算,被告又不敢講,就請伊自己與甲○○講,甲○○就表示20分鐘,就談完時間及價格。因伊確定被告係有營利及媒介之行為,故伊即請被告與甲○○原地坐好,並出示伊員警證,當時被告還有談到太大意了。而伊於查緝當下還有錄音,且103年度偵字第10195號之偵查卷第29頁之現場譯文即係伊依照現場錄音直接翻的,其上所記之1500,即係伊前開所稱,被告比了1,500元之意思。另當日甲○○經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還有表示其每次從事性交易之代價1,500元,其中被告可以分得500元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29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
(二)而審酌證人黃郁仁僅係就其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為不實之證詞,僅為攀誣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黃郁仁前開證稱,甲○○係有於前揭時、地欲從事性交易,且其與被告確認性交易之金額後,被告並要其與甲○○確認交易時間,而甲○○即表示20分鐘之情,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招攬證人黃郁仁進入前開處所後,其有與證人黃郁仁確認性交易1,
500元、20分鐘」之情吻合(見103年訴字第634號卷第32頁正面)。復被告亦就其於前揭時日,看見證人黃郁仁在路上走來走去,即向其詢問是否要找小姐,經證人黃郁仁表示是後,即帶同證人黃郁仁進入前開房屋乙節,供承在案(見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12頁背面),亦核與證人黃郁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徵之卷附之妨害風化案現場譯文所示(見103年偵字第10195號卷第29頁),被告確有向證人黃郁仁表示「有新來的」,且於證人黃郁仁表示「這樣是多少,1500還是5100」時,被告旋即表示「你們自己喬」等語,均與證人黃郁仁前開證稱情節相符,是認證人黃郁仁前揭所證,係屬可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黃郁仁以是否找小姐、有新來的等語招攬證人黃郁仁與甲○○從事性交易之情,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日,僅係恰巧路過該處,因甲○○要其進入屋內,並表示若有客人前來,會分其500元買便當、飲料,其就詢問黃郁仁是否要找小姐之舉,並無任何營利之意圖,且甲○○係認為其可憐,才說要給其500元云云。然遑論被告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然被告卻又陳稱,甲○○係表示有客人,即會分伊500元買便當、飲料,則依被告所辯可知,被告得否獲取500元,端視甲○○有無與男客發生性行為,且本件被告更有積極詢問證人黃郁仁係否要找小姐,業於前述,則其辯以,其無營利之意圖,豈不與其本件所為之舉相互扞格。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3年4月21日晚上9時50分正欲從事性交易時,遭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查獲。而伊平常從事性交易時,皆係由伊稱呼為「 阿萬 」之被告負責引進客人進入屋內,並介紹性交易之內容,而伊有向被告表示,若伊服務1位客人,伊可以收到1,500元,伊會將其中500元分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可徵證人甲○○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負責引薦客人入內與其發生性交易,其將性交易之對價分500元予被告之情明確。而審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甲○○確有表示若有客人,會給予其500元之情供承在案,已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復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綽號為「阿萬」,亦與證人甲○○前開證稱其皆稱呼被告係「阿萬」之情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與證人甲○○認識很久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足徵被告與證人甲○○平日互動頗多,交情非惡。是證人甲○○豈有故意杜撰不實之詞,僅為攀誣與其交情非惡、平日即有互動之被告,僅為陷被告罹罪之理。況且,證人甲○○證稱,被告係負責引客人入內與其性交易,亦屬實情,業於前述,堪認證人甲○○前開所證,係屬實情。是被告於引薦客人入內,與證人甲○○發生性交易,每次即可分得
500元乙節,堪可認定。是被告顯有藉由媒介證人甲○○與男客發生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會表示給予其500元,僅係對其可憐而已,且伊先前與甲○○並無認識云云,雖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21日才剛認識被告,而伊每次性交易皆係收1,500元,被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伊僅係跟被告說伊如果有做到生意,會給伊500元買吃的、喝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103年4月21日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弄附近,當時伊係要租房子,有很多老伯伯在該處,伊就跟其中1個老伯伯講,老伯伯即打開房間給伊看,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伊身上沒有錢,但對方表示沒關係,有錢再給就好了。而伊因為沒有錢,故打算在前開承租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又因伊於當天在該處附近看到被告在撿寶特瓶,當時伊係第一次看見被告,但因伊覺得被告很可憐,故才叫被告過來,說要給其500元去買便當、飲料讓伊與被告一起吃云云(見偵字卷第56頁、第57頁;
103年訴字第634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然遑論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前開於警詢時所證之情全然迥異外;再者,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可徵其會從事性交易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甚且,依證人甲○○所言,可知斯時其連承租前開房屋之租金尚繳納不出,則其與被告又係當日甫才認識,其豈會毫無原因、理由,即表示要給予被告500元買便當、飲料,復若證人甲○○與被告甫才相識,然證人甲○○卻能於警詢時明確指出被告之綽號即係「阿萬」,則其證稱與被告當日才相識,已顯有疑。此外,從事性交易乃係違法之舉,且亦係員警現行查緝之重點,此為眾所週知之情,則證人甲○○既係欲從事性交易,其擔心遭警查緝尚不及,又豈會隨意找剛認識,且對被告之背景、從事之職務均不認識、熟悉之情形下,而讓被告進入其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則其所證,更係悖於情理。復且,參之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徵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其房屋外觀破舊,且內部擺設甚為簡陋,屋內顯無任何值錢之財物、家具,然該屋卻於對外之道路方向上設有4個監視攝影之鏡頭,且於房屋內亦有即時之畫面可供監看,加以被告及證人甲○○均稱,該處即係供作性交易之處所明確,而為免遭警查緝,故於從事賭博、色情等處所,設置監視攝影設備,並由專人負責監看,俾利於員警臨檢、查緝時得以儘速反應、規避,亦為現今社會狀態常見,且依證人黃郁仁所證,可知該處本屬警方查緝私娼寮之重點區域,足徵房屋內所設置之監視攝影設備,確係用以監看、規避警方查緝無訛。而前開房屋遭警查緝之際,既僅有被告與證人甲○○2人在場,是以,若被告並非負責於該處招攬客人之人,則嗣若證人甲○○與男客發生性交易時,未有人在該處監看,豈不容易遭警查緝,且該等監視攝影設備無寧等同虛設,是顯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於該屋內負責引客人入內之人,係為可採。證人甲○○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所證,均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黃郁仁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供稱,其腳髖關節損壞之情,並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佐(見103年訴字第634號卷第38頁),可徵被告斯時確因腳關節受有傷害,其謀生本較不易,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供作證人甲○○從事性交易所使用,然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證人甲○○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在案(見偵字卷第19頁),是該保險套既非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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