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樹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樹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詹成榕 」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許樹來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許樹來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
000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2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至2行「桃園縣中壢市」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4至末行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為警查獲時、警詢時、及偵查時,在查獲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冒用其友人『詹成榕』之名義,向員警、檢察官訛稱其係詹成榕本人而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詹成榕』之簽名共16枚、指印共9枚,並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表示同意搜索,持交警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詹成榕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之損害」。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其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在警製之調查筆錄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經查,被告許樹來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偽造「詹成榕」之署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詹成榕」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詹成榕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之各文件上偽簽「詹成榕」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被告許樹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之「本保安警察大隊人員,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受執行人詹成榕,已執行搜索扣押完畢」等語(即聲請意旨所述「受執行人欄位」)所為「詹成榕」之簽名,亦屬偽造署押之犯行云云,惟上開欄位僅在識別受執行人為何人,並非表示詹成榕本人簽名之意思,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於102年11月22日警詢時,以詹成榕之名義陳稱其經員警採集尿液後,並於尿液檢體瓶上按捺指印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既未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且經本院勘驗扣案尿液檢體瓶,用以封緘該尿液檢體瓶之封條上,記載尿液檢體瓶封緘(乙瓶)、日期「102年11月22日11時30分」、編號「102偵-1673」,而封條上左拇指捺印處約略呈現紅影,但無從辨識是否為指印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尿液檢體瓶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之供述既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要無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2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而自103年9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自97年8月27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
101年2月26日,其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期間為101年2月27日至101年3月9日);而乙執行案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958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1年3月10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1年
8月9日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樹來為逃避另案通緝
,冒用友人詹成榕之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詹成榕」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9之文書,均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詹成榕」簽名│││局保安警察大隊│問人欄、調查筆│2枚、指印4枚│││102年11月22日│錄末受詢問人欄│(聲請意旨漏載│││調查筆錄。│及各頁騎縫處。│為指印3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名欄│「詹成榕」簽名│││局保安警察大隊│、受執行人簽名│5枚、指印5枚│││搜索、扣押筆錄│捺印欄、受執行│。│││、扣押物品目錄│人欄、在場人欄││││表、扣押物品收│、所有人/持有││││據/無應扣押之│人/保管人欄、││││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頁面空白處│││││,以及各頁騎縫│││││處。││├──┼───────┼───────┼───────┤│3│桃園縣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捺印│「詹成榕」簽名│││局查獲毒品危害│欄。│2枚。│││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4│刑案現場照片。│頁末空白處。│「詹成榕」簽名│││││1枚。│├──┼───────┼───────┼───────┤│5│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欄。│「詹成榕」簽名│││。││1枚。│├──┼───────┼───────┼───────┤│6│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詹成榕」簽名│││局執行拘提逮捕│印欄。│2枚。│││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7│指紋卡片。│頁面空白處。│「詹成榕」簽名│││││1枚。│├──┼───────┼───────┼───────┤│8│本署檢察官102│受訊問人欄。│「詹成榕」簽名│││年11月22日訊問││1枚。│││筆錄。│││├──┼───────┼───────┼───────┤│9│自願受搜索同意│同意受搜索人欄│「詹成榕」簽名│││書。│。│1枚。│├──┼───────┴───────┴───────┤│共計│偽造「詹成榕」之署押共計25枚(簽名16枚、指印9│││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