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春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春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春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飲用由雪蓮子所發酵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飲用其釀造的雪蓮茶,不知該雪蓮茶含有酒精成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飲用飲品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為其所是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駕車前,確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飲品含有酒精成分,警察查獲地點係在其自宅騎樓處,其並非處於駕駛中,警察並未讓其先漱口再行酒測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該飲品係雪蓮子加礦泉水、黑糖下去泡,浸泡約
5、6天就可以喝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卷第16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查以穀類、果子或其種子為原料,經過糖化發酵之過程即會產出酒精成分,此為釀造酒之一般性製程。被告於警詢陳稱:大約喝雪蓮子3杯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當天喝了2至3杯雪蓮子等情,可見縱如其所述駕車前有喝雪蓮子,其飲用量應在2杯至3杯。以被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最低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甚多,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果為釀造之雪蓮子飲品,且飲用2至3杯,飲畢後經過約25分鐘代謝後酒測,測得之數值如此之高,顯見其飲用之雪蓮子飲品所含酒精濃度不低,飲用該飲品時酒精味應甚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知道不止喝酒,喝含酒精類的東西都不能騎車等情,被告果真飲用加糖釀造之雪蓮子飲品而檢出上開酒精濃度,必可由該飲品之酒精味而知悉該飲品含酒類,其飲用2至3杯後仍駕車,自有酒駕之犯意。被告所飲用之飲品果為含酒精成份之飲品,其飲用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已構成本罪,若其所稱之雪蓮子飲品不含酒精成分,則被告經檢出上開濃度之酒精成分,其駕車前必另有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酒類。被告聲請鑑定雪蓮子飲品是否含酒精成分,因其飲用之飲品,已飲用不存在,而其所稱欲鑑定之雪蓮子飲品,又無法證明與其已飲用者是否為同時釀製者,又依前開說明,不論鑑定結果如何,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之事實已甚明確,核無鑑定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有騎乘機車之事實,而其住處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確係在同路748巷巷口附近處,雖被告由檳榔攤騎機車至被查獲,行駛距離不遠,仍已符合駕駛之要件,縱認為警盤查地點係在其住處騎樓處,仍無解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責。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飲用飲品飲畢時間為同日23時許等情,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至警員對之實施酒測時間,已經過25分鐘,其口中飲入之酒類已經過近半小時之代謝,並非於其甫飲畢口中留有相當酒精成分時施測甚明。被告聲請調閱警員酒測之錄影畫面,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又其另聲請調閱上開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11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該處並無設置監視器等情,自無從調閱該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酒精類之飲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罹患有充血性心臟病衰竭,二尖瓣疾患與子宮平滑肌瘤等心臟與子宮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可按,健康情形不佳,飲用含酒類飲品後,一時失慮,短程騎乘機車欲返家而為警查獲,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