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③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各罪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⑤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0
0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同年月3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之玉山莊汽車旅館房號711室內為警臨檢,乙○○於上揭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103年9月1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第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10
2年間,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警方係於103年8月31日下午6時50分,前往上開旅館內進行例行臨檢,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12月27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堪認員警於實施臨檢、查證被告身分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之人,並提出「阿忠」之聯絡電話以供檢警查緝(見毒偵卷第3、43頁),惟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指明其毒品來源,此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且上開聯絡電話之持用人經員警聯繫詢問後陳稱其自103年1月起已未再使用該門號,而於被告所述購買毒品期間,該門號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前揭函文所附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另參以本院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事併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則以103年12月26日甲○兆萬103毒偵3965字第115335號函覆稱:「本股不知道被告偵訊中,有無供出上手或上手姓名,無從確認,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警察機關既尚未查獲「阿忠」有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檢察官亦因未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聯絡電話而未有何偵查作為;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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