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陽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A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為公司同事,甲○○為已婚男子,然仍欲與A女交往聯絡,惟遭A女以希望不再聯繫、各自生活為由拒絕,A女並對甲○○避不見面。甲○○即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約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公司側門等待A女,見A女出現後,即將之拉帶坐上其所騎乘之機車,搭載A女離開上址。行車途中,甲○○先後三度停車於公園、中壢工業區某處○○○區○○路某巷弄內,並與A女一同下車談話,然A女於雙方在中華路某處巷弄內談話時,向甲○○表示其需要上班、無法請假,甲○○遂先向A女佯稱願將其載返工作地點,待A女上車後,即直接將A女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名仕賓館」,並向A女表示僅需與之前往賓館房內談話,其即會讓A女離開,A女聞言,遂同意與甲○○進入前開賓館。詎甲○○與A女於同日下午4、5時許進入「名仕賓館」3樓房間後,甲○○因認A女長期以來對其有避而不見之舉,而其渴盼與A女交往,不願與A女分離,竟無視於A女有避忌閃躲之動作,而以身體向A女靠近,A女見狀,立即取出放置於包包內之美工刀抵抗之,甲○○亦立刻出手奪取該美工刀,並將之折斷後棄置垃圾桶內,嗣更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強行抓住閃躲之A女,並以將A女壓制於床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強暴,再強行將A女之褲裝脫去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1次得逞。嗣A女因前開強制性交行為而懷有身孕,其自行前往 宋俊宏 婦幼醫院墮胎後,將前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A女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甲○○為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依其證述乃親身經歷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A女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甲○○為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宋俊宏婦幼醫院病歷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宋俊宏婦幼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已婚人士,竟仍欲與A女聯繫交往,於遭A女拒絕後,猶為圖一己情慾之滿足,無視A女之拒絕反抗,以強制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生A女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毫無足憫,而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惟念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始終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深表悔悟,並有願與A女和解以彌補A女損害之意,然終仍未能確實與A女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