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費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貳枚、自費品項說明單上偽造「甲○○」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妮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甲○○」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簽名共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妻。緣乙○○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不詳男子發生性交行為,因而懷胎(乙○○涉犯妨害婚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9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竟為隱瞞上情,復為求順利分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分娩住院期間之103年1月
12日,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 宋俊宏 婦幼醫院內,冒用甲○○之名義,在該醫院自費同意書之同意自付項目「簽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復接續在自費品項說明單上「病患/家屬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1枚,表示甲○○同意就該次住院之病房費、嬰兒護理技術費及檢查費、奶水費、尿布費等自費耗材暨嬰兒照護費、月子餐等費用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同意給付臍帶血過敏體質檢查及補血鐵劑等醫事自費品項之金額之意思,持交該醫院之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俊宏婦幼醫院對病患資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㈡嗣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潘○妮(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後,為辦理潘○妮之戶籍登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潘○妮非甲○○之親生子女,於103年4月2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際,在宋俊宏婦幼醫院醫師宋俊宏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下方之注意事項,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之部分,填載約定該女嬰從母姓之內容,並在「約定人:父」之簽名或蓋章欄位內偽造「甲○○」之簽名1枚,用以證明甲○○同意約定該女嬰從母姓,復持該出生證明書向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辦理其女潘○妮之出生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乙○○2人約定其女從母姓之不實事項,於形式上查驗後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出生登記申請書、潘○妮之出生證明書、被告手寫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在前開出生證明書注意事項之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告訴人已與被告約定其女從母姓「潘」之意,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前揭自費同意書、自費品項說明單、出生證明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造用以證明甲○○同意其女從母姓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瞞與他人發生性交
行為進而懷孕之情事,復為求順利分娩產女並辦理出生登記,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分別向宋俊宏婦幼醫院、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入院分娩、產後護理及新生兒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醫院對於病患資費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不深,且於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末查,前揭自費同意書之同意自付項目「簽名欄」及「連帶
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自費品項說明單上「病患/家屬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宋俊宏婦幼醫院所開立潘○妮之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人欄位中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自費同意書、自費品項說明單、出生證明書已分別行使交付予宋俊宏婦幼醫院、戶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