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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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和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和弦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和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5月(2罪)、5月、3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竟仍幫助他人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戴和弦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和弦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5月、5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林當富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因缺乏購買管道,而於110年9月1日1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和弦,表示欲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施用,經戴和弦應允後,戴和弦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其友人 管家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予林當富認識,並安排林當富、管家俊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之居處樓下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林當富遂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向管家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嗣因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 何源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時林當富在場,經警得林當富之同意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和弦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即證人林當富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負責從中聯繫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3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以LINE暱稱「小玄」協助其向另案被告管家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