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 李姵璇 、甲○○明知其等均非黎明技術學院之學生」補充為「李姵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罪刑)、甲○○明知其等均非黎明技術學院之學生」、第14行「晚上10時30分許」更正為「晚上8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
續詐騙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元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李姵璇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筆詐欺犯行業經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至20頁),足認其素行不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共1萬2千元,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姵璇
各自分得60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41頁),是被告實際分配之6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由同案被告李姵璇分得之6000元不法所得部分,被告既非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之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
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姵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璇、甲○○明知其等均非黎明技術學院之學生,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大平臺,由李姵璇先將戊○○攔下並搭訕,向戊○○佯稱:伊為黎明技術學院大二學生,有22組學生要比賽籌募創業基金,預計要籌到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希望戊○○可以幫忙加分,1分為1000元,希望戊○○可以給付5000元云云,戊○○誤信為真,答應給付2000元,並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款,將款項交付予李姵璇,李姵璇見戊○○善良可欺,遂通知有犯意聯絡之甲○○前來,接續由李姵璇、甲○○共同向戊○○佯稱:希望戊○○可以幫忙再加10分,其中的3分是要用百元鈔跟戊○○兌換千元鈔云云,戊○○不疑有他,接續提領1萬元交付給李姵璇,李姵璇、甲○○接續向戊○○表示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會將戊○○交付之上開款項匯還,並拍攝戊○○提款卡及留下「SHHANSHI」臉書帳號予戊○○以取信之。嗣於翌日(即7日)凌晨1時23分許,甲○○接續前開犯意,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戊○○,希望戊○○可以幫忙再加分,加完分後可立即還款,伊早上9時10分許會再聯絡戊○○操作ATM云云,戊○○誤信為真,答應幫忙加分,所幸戊○○隨後察覺有異,於同日先去派出所詢問員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姵璇於偵查中供承於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上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臉書帳號「SHHANSHI」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李姵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先後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戊○○騙取上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甲○○、李姵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詐欺取財所得之上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