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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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景翔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拾貳包(毛重拾伍點零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豪野』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豪野』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金豪野』贈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錠劑1粒),而非法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江明軒 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遭警稽查時,將黑色耳機丟棄車輛底下,為警發覺,並詢問被告丟棄何物,惟斯時縱被告舉止可疑,然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並自白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0至42頁),又被告嗣於偵訊時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88至89頁),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搖頭丸1粒,復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晶體12包(含包裝袋12只,總毛重15.04公克)及綠色
錠劑1粒(驗餘淨重0.1548公克),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53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詹景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二二八公園,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豪野」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且丟棄黑色耳機包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2包(毛重1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俗稱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1548公克),毒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景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110053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