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敬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敬倫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9月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忠孝路口時,見鄰居 賴品升 於同一時、地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因2人前有嫌隙,認賴品升欲對其不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認定有殺傷力)指向賴品升,並恫稱:我是海線兄弟等語,致賴品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9月2日19時許,因不滿房東 謝耀元 要求遷離,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謝耀元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謝耀元婦產科診所,自腰間掏出空氣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認定有殺傷力)指向謝耀元,並作勢毆打,謝耀元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謝耀元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持路旁之石頭砸向該診所之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接續前揭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路旁石塊砸向謝耀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價值1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謝耀元。
二、案經賴品升、謝耀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品升、謝耀元於警詢明確指訴(見偵36264卷第31至33及33至34,偵36309卷第39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品升指認、告訴人賴品升遭被告恐嚇之現場照片(見偵36264卷第29、35至39、51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耀元指認、告訴人謝耀元遭被告恐嚇及毀損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6309卷第29、51至57、59至67、、69至70、85、87、8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敬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持路旁之石頭砸告訴人謝耀元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診所大門玻璃,後又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路旁石塊砸向謝耀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VB-5072號自用小客車,以上接續而為之數個毀損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品升、謝耀元間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好自我情緒,竟選擇以恐嚇及暴力毀損方式,以達宣洩之錯誤方式,除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賴品升、謝耀元2人,致生危害2人之安全外,另再持石塊毀損告訴人謝耀元診所大門玻璃及車輛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耀元,並造成告訴人賴品升、謝耀元2人心理受害與告訴人謝耀元物品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再針對另一被害人為恐嚇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