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桃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於同年2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乃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又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自小貨車1部、櫻桃及蘋果各5箱,除自小貨車及櫻桃4箱、蘋果5箱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有櫻桃1箱(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被告張光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前曾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年、10月、1年、6月、5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拾得之鑰匙1支,竊取 林瑞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見 紀坊蓉 所有之櫻桃5箱及蘋果5箱(價值1萬91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乃徒手竊取上開水果,搬運至其竊得之上開車輛後離去,並將1箱櫻桃食用殆盡。嗣經紀坊蓉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張光穎正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為警當場攔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林瑞珠)、鑰匙1串、蘋果5箱、櫻桃4箱(已發還紀坊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瑞珠、紀坊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採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鑰匙1支、蘋果5箱、櫻桃4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蘋果5箱、櫻桃4箱,業已分別由林瑞珠、紀坊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櫻桃1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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