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蓉於民國104年4月9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8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無標誌或標線及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騎乘慢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微濕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腳踏車於上開巷弄之中間,不慎勾到行人即告訴人 張秀容 之手提袋,致告訴人向前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手挫傷及左膝左小腿雙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秀容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