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66號原告 何淑君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被告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李岳庭 律師被告 霍佳卉
邵正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中國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aloonTham( 譚碩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淑芬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7月8日變更為SaloonTham(譚碩倫),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Sal
oonTham(譚碩倫)於110年7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5頁),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三第1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之主張(本院卷二第9頁),另於110年8月25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貳之一㈠㈡所載(本院卷二第254頁)。經核原告為變更、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霍佳卉、邵正傑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對原告造成保單價值與解約金間差額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亦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山保經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霍佳卉、邵正傑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與自己負同一責任等情為據(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卷二第9、255頁)。變更、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已表示就其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保單取回之金額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誠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受損害一節,於本件不主張(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9頁),此部分事實於下不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霍佳卉自98年至104年間於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自105年起於被告磊山保經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邵正傑則自98年起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至今。原告於98年間透過霍佳卉向訴外人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10ERLPEB」一筆,98年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併購保誠人壽公司後,原告於98年至101年間再透過霍佳卉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一所示其餘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共五筆(上開六筆保險合稱系爭六筆保單,各保險契約內容如附表一);霍佳卉於105年轉至磊山保經公司任職後,系爭六筆保單業務均交由其子即被告邵正傑處理。詎霍佳卉、邵正傑為保險業務員、保險經紀人,接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保險契約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終止系爭六筆保單將致原告嚴重損失,應據實告知契約解除或終止相關事宜、原告可得解約金與已繳保險費間之損失金額等,竟為貪圖自己另招攬新保單可得之佣金,陸續於106、107年間,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不為說明且為不實說明,及以隱匿、欺騙等不當方法或不實說明,另違反誠信原則,告知原告將系爭六筆保單契約之紅利領出(實為解約金)添購獲利更高之商品,不會有任何損失,而慫恿原告終止系爭六筆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日期如附表一),以獲取新契約佣金,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損失」欄所示終止時保險價值即「保單價值」與解約金間之差額損害。又霍佳卉另於106年10月11日、107年4月17日慫恿原告將終止系爭六筆保單獲取之解約金,投保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並再以同一手法,陸續於107年至109年間,告知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保單紅利領出、另購新商品,不會有任何損失,慫恿原告變更保額、減額繳清,致原告受有附表二「損失」欄所示契約變更時保險價值與退回金間之差額損害。原告直至109年6月初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調閱系爭六筆保單契約終止說明書,始知上情。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磊山保經公司分別為邵正傑、霍佳卉之僱用人,對霍佳卉、邵正傑對外招攬保險之行為卻未加監督。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霍佳卉及邵正傑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磊山保經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與其受僱人霍佳卉、邵正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備位之訴則本於原告與霍佳卉、邵正傑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彼二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彼二人間對原告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一、二「損失」欄所示,本件依全部債權額比例一部請求200萬元(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霍佳卉、邵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磊山保經公司就第一項所命霍佳卉給付部分,與霍佳卉連帶
給付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就第一項所命邵正傑給付部分,與邵正傑連帶給付之。
⒊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霍佳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邵正傑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霍佳卉、邵正傑、磊山保經公司抗辯:系爭六筆保單終止、
附表二所示保單辦理降低保額時,均經原告親筆簽名於終止申請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各該文件記載終止、變更契約可能會有解約金之損失等情,原告為印刷公司財務主管,以其智識程度,在前述資訊充足下而為決定,不可能對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均屬不知,難認霍佳卉、邵正傑對其有何不法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及可歸責之處。況原告對霍佳卉、邵正傑所提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㈡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抗辯:原告於終止系爭六筆保單時,就終
止影響之權利義務均已充分瞭解,而簽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被告公司更於106年9月30日、107年5月2日以電話訪問確認原告終止意願及說明契約終止之影響後,將解約金匯入原告指示之帳戶。霍佳卉於保險契約終止時,非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受僱人,邵正傑則是配合原告指示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原告迄未就霍佳卉、邵正傑有何不法行為詳加說明並舉證,則被告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契約106年9月19日、107年4月11日終止後逾二年始行使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3月17日透過霍佳卉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一所
示「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10ERLPEB」一筆,98年6月19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併購保誠人壽公司後,權利義務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再於98年至101年間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一所示其餘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共五筆,嗣於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所示時間終止系爭六筆保險契約,各筆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投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告所繳保險費、領回之解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第121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115頁,卷二第10至11頁)。
㈡原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投保日期」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亦有
全球人壽非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足稽(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0頁)。
㈢霍佳卉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自105年2月1日起至今於磊山保經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邵正傑則自98年5月4日起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至今,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10、
399、424頁)。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霍佳卉、邵正傑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磊山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受原告委任處理保險契約事務,竟為貪圖自己另招攬新保單可得之佣金,陸續於106年、107至109年間,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不為說明且為不實說明,及以隱匿、欺騙等不當方法或不實說明,另違反誠信原則,慫恿原告終止系爭六筆保單之保險契約、辦理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額變更、減額繳清,致原告受有附表一、二「損失」欄所示終止時保險價值與解約金間、變更時保險價值與退回金間之差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霍佳卉、邵正傑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磊山保經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現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再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第3條所為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即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等規定以觀,均是對保險經紀人、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執行業務行為之規範;同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及第8款規定以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者,即應受處罰,惟此規定僅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仍須保險業務員在為其所屬公司執行職務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時,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方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問題。
㈡原告起訴時本主張:其係由霍佳卉、邵正傑辦理附表一、二
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變更;惟嗣又陳稱:其辦理系爭六筆保單契約終止過程,從未見過邵正傑,亦未曾就邵正傑負責之系爭六筆保單透過邵正傑簽署任何文件云云(本院卷一第196頁)。查系爭六筆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所載承辦業務員均為邵正傑,右方並經原告親筆簽名,有各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足證(本院卷一第121、125、129、133、137頁);且參據被告霍佳卉到場為當事人具結後,陳述稱:系爭六筆保單之終止申請,是邵正傑與其一起去原告家辦的,原告家裡一開始是住在信義區,後來搬到仁愛路,系爭六筆保單的終止總共分幾次辦理、到原告家裡幾次,都忘記了,但每次都是其與邵正傑一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5頁)。則系爭六筆保單之終止係由霍佳卉、邵正傑赴原告家中為原告處理一節,應得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霍佳卉、邵正傑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加害行為
具體內容,係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不為說明且為不實說明,及以隱匿、欺騙等不當方法或不實說明,另違反誠信原則,霍佳卉在每次簽保險契約終止書時,均向原告表示:「我們現在做的動作不會有任何的損失,我是幫你賺錢,我會幫你賺很多錢,我們就是把你定存裡面的錢領出來再去做其他的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此為霍佳卉、邵正傑所爭執,且霍佳卉已到場具結陳稱:其在處理系爭六筆保單終止手續時,未曾向原告陳述或表達上開內容一節明確(本院卷二第426頁)。既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六筆保單之保險單附表或保單首頁,會有歷年解約金給付金額及保費累計之簡表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頁);另參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系爭六筆保單契約終止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本院卷二第105頁,如附表一「終止保單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載),與原告所領回附表一之解約金,相差無幾,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雖原告復主張:系爭六筆保單之保險契約,自投保時起至終止時止,均由霍佳卉保管中,原告從未持有云云(本院卷三第14頁),然此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否認,並經霍佳卉到場具結後陳述:其從未幫原告保管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僅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取回,變更手續完畢之後即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而原告對其上開所為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並不足採。準此,原告對於系爭六筆保單終止後得取回之解約金與已繳保費、終止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間之差額,衡情應得以知悉瞭解。
㈤又原告所簽系爭六筆保單之終止申請書,除第一行表單名稱
已載明「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文字外,原告簽名之上方欄位亦載明:「茲依保單條款約定申請全部終止上列保險契約效力…本人已知悉提前解約將可能蒙受損失」等語,有各該終止申請書足證(本院卷一第121、125、129、133、137頁);另附表二保險契約之保額變更申請書,在原告簽章欄位上方亦已告知該等契約保額變更將可能蒙受損失,此亦有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0805001號函附之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39至148頁、第161至169頁)。
並參以原告不爭執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提106年9月30日、107年5月2日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六筆保單辦理終止契約之電話訪問錄音記錄內容(本院卷二第291頁、第275至282頁),原告於106年9月30日下午3:32之對話中明確表示:附表一第1至4筆保險契約之終止,係原告委託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辦理,終止申請書下面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該四筆契約終止係原告委託邵正傑送件申請,對於保單的權利義務會因此而終止已然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另於107年5月2日下午2時40分之對話中表示:附表一第
5、6筆保險契約之終止,係由原告透過邵正傑送件,原告瞭解保單解約之後不能再恢復成有效,仍然確定要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再者,就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額調降部分,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108年4月9日、108年10月29日電話訪問時,均明確答覆表示;其係委託霍佳卉辦理保額調降,且知悉主約保額減低會返還準備金,亦指定該公司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等情,此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公司檢附之光碟內容載明綦詳,經本院調閱該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9號霍佳卉、邵正傑所涉背信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屬實(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345、385頁)。參酌原告為醒吾科技大學(前身為醒吾商業專科學校)觀光系畢業,任職印刷公司迄今,現職為經理,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57頁);且原告自陳:霍佳卉多年來為原告處理保險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原告並非毫無投保保險保險契約之經驗,更具相當之學歷、智識及社會經驗,自足以明瞭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終止、保額變更之意義及終止、變更保額後將受有相當損失。
㈥又原告以霍佳卉、邵正傑有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背信、詐欺等
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7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47至359頁)。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㈦綜此,原告在終止系爭六筆保單、辦理附表二保險契約保額
變更時,對於終止、保額變更之性質,及終止時可領回之保單價值與解約金差額、保額變更時之退回金差額等,既已知悉且瞭解,最終亦由其本人依己意填載契約終止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霍佳卉、邵正傑為其辦理系爭六筆保單終止、附表二保險契約保額變更,未告知解約金、退回金與保單價值間差額損失及其具體數額,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及誠信原則,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㈧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霍佳卉、邵正傑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磊山保經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一部請求2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原告備位之訴亦主張霍佳卉、邵正傑有上開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及誠信原則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本於原告與霍佳卉、邵正傑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彼二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彼二人間對原告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承前所述,霍佳卉、邵正傑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以其二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而請求其二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原告雖聲請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系爭六筆保單關於邵正傑及霍佳卉所獲取之報酬或佣金金額;另聲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磊山保經公司或霍佳卉就附表二保單及另二筆保險契約所領報酬或佣金,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磊山保經公司、霍佳卉因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獲致之報酬或佣金數額(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8頁),以證明原告財務狀況甚佳,不需終止保險契約,且自上開被告獲取佣金或報酬金額,可推知霍佳卉、邵正傑之意圖云云。惟此與待證事實即霍佳卉、邵正傑在辦理系爭六筆保單契約終止、附表二保險契約保額變更過程中,有無未向原告說明解約或退回金差額損害、已繳保費、現存保險價值等節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霍佳卉及邵正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磊山保經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與其受僱人霍佳卉、邵正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本於原告與霍佳卉、邵正傑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彼二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均一部請求20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先、備位聲明各如貳之一㈠、㈡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表一:
保險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年繳保費終止日前已繳保費(元)終止日解約金(元)損失(元)終止保單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元)投保日期被保人終止保單日期保誠人壽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10ERLPEB00000000何淑君新臺幣379,080新臺幣3,381,392新臺幣2,067,560新臺幣1,313,832新臺幣2,186,46598/03/17何淑君106/9/19中國人壽金萬利終身壽險5AML00000000何淑君新臺幣370,142新臺幣2,942,631新臺幣2,565,788新臺幣376,843新臺幣2,670,58698/12/29何淑君106/9/19中國人壽金萬利終身壽險5AML00000000何淑君新臺幣370,881新臺幣2,948,503新臺幣2,535,028新臺幣413,475新臺幣2,638,50898/12/29 郭劍寬 106/9/19中國人壽圓滿終身壽險20ACDILA00000000何淑君新臺幣49,577新臺幣344,063新臺幣270,422新臺幣73,641新臺幣287,533100/3/31何淑君106/9/19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10ANFIPL00000000何淑君美元30,017美元179,828美元154,312美元25,516美元171,448101/4/11何淑君107/4/11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10ANFIPL00000000何淑君美元30,813美元183,376美元158,171美元25,205美元175,743101/4/11郭劍寬107/4/11損失合計217萬7,791元及美金5萬0,721元附表二:
保險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已繳保費變更保單日期退回金(美金)損失(美金)投保日期被保人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000000000何淑君美元200,203107/10/3108/4/3108/10/20109/2/12109/5/643,13861,49443,1444,70223,32124,404106/10/11何淑君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00000000000何淑君美元305,573108/10/20108/11/18109/1/7109/4/1109/4/13109/6/430,19330,09225,10931,43430,172135,00023,573107/4/17何淑君損失合計美金4萬7,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