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652號,原偵查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抽頭金新臺幣陸拾捌元(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七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新臺幣(下同)68元(本署97年度保管字第175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抽頭金68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