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巧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巧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鄧巧君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黑貓宅急便寄發,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 陳瑞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陳瑞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8日前某日,先後佯以「39.℃-先生」、「澤信」、「戴維」等名義,在網路
MSN聊天室及撥打電話方式,佯與 葉采綾 談論投資香港馬會,並以法務部洗錢調查科等名義為由,要求繳交稅金、保證金、印花稅、開戶費用、滯納金等款項,致葉采綾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8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至花蓮縣中山路郵局將16萬7,000元匯至鄧巧君前開帳戶。嗣經葉采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采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10月14日出具之竹營字第1001800655號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各1份。
(四)查被告鄧巧君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並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急著找工作,才將帳戶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及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述內容以觀,其係經由MSN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就任職公司之聯絡方式、經營項目等情節,亦均不清楚;又被告以寄送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自稱「陳瑞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且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是以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則被告在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舉,顯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其亦不確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實際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竟貿然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訛。
2、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鄧巧君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現為學生,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之惡行,實際上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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