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晨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晨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鐘晨瑄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566號前之對向車道,適同向右側前方有由 黃筑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女兒楊亞○(年籍詳卷),亦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鐘晨瑄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擦撞楊亞○左小腿,致楊亞○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致黃筑芸所騎乘之機車搖晃,惟未倒地,經楊亞○告知黃筑芸,黃筑芸始知悉係鐘晨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上前追趕,至前方停等紅綠燈路口,拍打鐘晨瑄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示意,並於鐘晨瑄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窗處大動作揮舞,並對鐘晨瑄哭喊其肇事之情,詎鐘晨瑄於此時已知其自小客車可能與黃筑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對方有人受傷,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仍繼續往前駛離,嗣另名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 羅志中 見狀,追趕至新竹市○○路○○○巷口,始將肇事逃逸之鐘晨瑄攔下。
二、案經黃筑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鐘晨瑄對其於99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566號前之對向車道,適同向右側前方有由告訴人黃筑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未成年之楊亞○,亦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擦撞被害人左小腿,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搖晃,惟未倒地,經被害人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嗣證人即另名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羅志中見狀,追趕至新竹市○○路○○○巷口,始將被告攔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發生車禍的時候,其並不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嗣後雖有見告訴人之機車躦來躦去並在其自小客車右前方對其講話,惟未聽到告訴人說什麼,於羅志中將其攔下前均不知肇事云云。
2、經查:
(1)、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其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黃筑芸
騎乘機車附載之被害人楊亞○致楊亞○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400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64號本院卷第24頁、4號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8至39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黃筑芸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後,嗣從其左側超車,突覺車身搖晃,其女大喊腳痛始見女兒左腳流血及黑色擦痕,其女告知係遭前方黃色汽車撞到等語(見9400號偵卷第5頁至5-1頁)大致相符,且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臺灣省 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1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40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35頁、第74頁至第7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黃筑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我女兒上
學途中,差不多在明湖路566號對面車道的地方,我當時覺得車子有點搖晃,但是車子沒有倒,然後小朋友就喊腳痛,我回頭就看到我女兒左小腿受傷,整個皮被磨掉、被削掉這樣。後來我問我女兒怎麼會這樣,她跟我說前面黃色的車子等語(見4號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楊亞○之身體擦撞產生之聲響及力道非鉅,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生擦撞之際不知肇事,尚非不能採信。
(3)、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筑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知被告
肇事後即開始追趕,從我感覺車子有搖晃到我追到那臺黃色車子大概追了150公尺,當時她是停紅燈,停住的時候我就跟她說「小姐你怎麼這樣,撞了人還跑」。後因為紅燈被告有停車,為停在路口的第一部車,而且追趕的沿途我有一直喊「小姐停車、小姐停車」,追到路口時對方的車子停著,我就停下來用左手拍被告的右後車身,被告並未搭理,我就把機車騎到她駕駛座旁邊,並用右手拍打她左駕駛座的窗戶,拍了之後我說「小姐你怎麼可以撞人就跑了」,他回了我一句話「我在趕時間沒空理你」,這時紅綠燈就變綠燈車子就繼續開走,我就在後面追趕,幾乎追不到她的車,直到被告又開了快600公尺而第二次遇到紅燈時才被羅先生追到而停下等語(見4號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另1證人即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羅志中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3129-ZA號自小客車從NZ3-460號重機車左後方超越該機車,該機車就開始往前追3129-ZA號自小客車,NZ3-460號重機車在追時大聲喊並用手指出:
「前面那台車撞到我女兒,幫忙攔下來」。該機車在明湖路與客雅大道路口曾將該3129-ZA號自小客車攔下,大聲喊:「你撞到我女兒了。」要求該車停車處理,該自小客車剛好在路口停紅燈約1~2秒後變換為綠燈,該自小客車即往前躦並往市區方向駛離,沒有停下來。被告應該知道重機車駕駛在叫他,因為重機車騎士是在自小客車前方將被告攔下的等語(見9400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證人羅志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之機車都在行進間,機車行駛在汽車後面,後碰到紅燈,機車就騎到汽車的右前方,騎機車的女士有用手揮舞,動作滿大的,但不確定有沒有拍到汽車車身,我聽不出來她們在講什麼,遠遠只聽到那個女的在哭、在喊,我就騎到機車的旁邊,大概快接近機車和汽車那邊,有聽到告訴人大聲喊「你撞到我女兒了」,並用手指出「前面那台車撞到我女兒,幫忙攔下來」,然後剛好又綠燈,汽車就走掉了,我就上前去追趕,剛好下一個路口又遇到紅燈被告才停下來,我騎到她汽車右邊靠近副駕駛座那邊並跟被告揮手,被告才搖下車窗,我跟他講說「你剛剛有撞到人」等語(見4號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黃筑芸及證人羅志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筑芸於發現被告肇事後追趕至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有於被告車窗邊以手大力揮動之舉並對被告哭著喊話,且持續有追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在上午7點多時機車、汽車都非常多,雖有看到告訴人跟其講話,但不曉得告訴人說什麼,看到告訴人對其講話前就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左躦右躦等語(見4號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所述告訴人機車在其汽車旁左躦右躦等情,與告訴人證稱其先後有騎機車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旁對被告喊話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被告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自小客車旁左躦右躦,並於靠近被告車窗之處有大動作揮舞及喊話行為,縱告訴人揮手時未拍打到被告之車窗,該行為既足於車流量高之通勤時間引起旁人及被告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藉以明確知悉其有肇事之事實,至少應已就是否有發生車禍或其他糾紛等情心生懷疑;又於人車眾多之處,一名騎乘機車搭載國小學童的母親大動作揮舞並哭喊著欲告知被告某事,被告搖下車窗了解其喊話內容應尚不致生何種危險,是本件被告採取不予理睬逕行駕車離去之態度,有悖於常情,其所辯稱於證人羅志中將其攔下前全然不知其可能肇事云云,殊難採信。
(4)、復查證人羅志中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其追趕到被告時對
其表示「你剛剛有撞到人」,被告答以「是那輛機車自己在我前面躦來躦去的」,其再對被告說「那你也不能撞到人就跑掉阿」,被告則答以「我要載我女兒去上學」等語(見9400號偵卷第7頁、4號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被告被證人羅志中攔下時並未就其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等情表示訝異,並逕為解釋事故係因「那輛機車自己在我前面躦來躦去的」,且尚表示其因「要載女兒去上學」而未停車了解肇事情形。上開反應與一般人初知肇事之反應顯有不同,被告應顯已知悉證人羅志中所指與被告擦撞者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故被告於證人羅志中將其攔下前應就其肇事之事實可得而知而仍不停車,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之事實,亦可認定。
3、綜上,被告見告訴人於其所駕車輛旁左右躦動、大動作揮舞及喊話等舉後,主觀上應可得而知其車輛殆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仍持續駕車欲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駕車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楊亞○之左腳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黃筑芸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經告訴人黃筑芸追趕欲告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仍不予搭理而持續駕車離去,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然被告並無前科,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黃筑芸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卷第15頁),兼衡被害人楊亞○當日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筑芸告訴被告鐘晨瑄於99年10月18日上午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566號前之對向車道,適同向右側前方有由告訴人黃筑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女兒楊亞○,亦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鐘晨瑄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擦撞楊亞○左小腿,致楊亞○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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