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8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2時30分起至下午13時10分許止,...」;證據並所犯法修欄:「...(第3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員林慶周偵查報告、...」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再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陳再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陳再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具體侵害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被告陳再益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05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國光街口某鴨肉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光華北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將刑度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