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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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梁嘉晉因與 陳人瑜 間之筆戰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7時7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PTTBBS站StarCraft版,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空間,以其所申請使用「justshare」帳號發表「F你娘看到你們ID就超不爽y」推文;復於同年8月6日凌晨
0時5分許,在相同版面,以同一帳號發表「幹你娘c6643廢人說廢話去吃屎啦」推文,辱罵帳號「c6643」使用人即陳人瑜,足以貶抑陳人瑜之名譽。
㈡、案經告訴人陳人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人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PTTBBS站StarCraft版畫面截圖1份。
三、被告梁嘉晉在偵查雖坦承在網路上,發表前開內容文字,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其前開文字所辱罵者係帳號「c6643」,並不是告訴人,且由帳號「c6643」在前開PTT發言版所發表之文字,並不能使人確認該帳號係告訴人使用,告訴人現實上人格並不會因被告前開辱罵文字而受損,至告訴人認被告後續對其造成多次傷害,係告訴人斷章取義,未注意被告之說明所造成之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國立臺灣大學PTTBBS站StarCraft版,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空間,以其所申請使用「justshar
e」帳號發表「F你娘看到你們ID就超不爽y」推文、復於同年8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在相同版面,以同一帳號發表「幹你娘c6643廢人說廢話去吃屎啦」推文,以辱罵帳號「c6643」之使用人,為被告在偵查中所自承,且被告在偵查中復陳稱其發表該文之動機係因帳號「c6643」,沒有回應所提的問題,其心生不滿始發表該文字之內容(參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發表文字之畫面影印1份在可稽。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漫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在網站留言版公然張貼「F你娘看到你們ID就超不爽y」、「幹你娘c6643廢人說廢話去吃屎啦」等文字,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文字內容係屬侮辱之言語。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個人名譽,蓋名譽係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藉由名譽權之保護,個人方得以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合理之尊重,發展常態人際關係,並維持經濟財務關係交往上之信用等。另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因此,立法時規定,苟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表示,即有以刑法加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網際網路討論區中,發表如前所述之謾罵性言論,就其言論內容觀之,已符合以謾罵性的文字為侮辱行為之要件,已如上述。惟被告辯稱其所發表文字對象係帳號「c6643」而不是現實上的告訴人,告訴人現實上並不因此而名譽受損,是本件有爭執者在於,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所謂「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之」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在國立臺灣大學PTTBBS站StarCraft版發表文字之帳號,須填寫個人詳細資料辦理註冊,該資料包括真實姓名、職業、居住地正、電話手機、電子信箱、生日,有被告辦理註冊詳細資料附偵查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39頁),故網路之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使用帳號「c6643」在PTTBBS站StarCraft版發表相關評論,依被告所提出之案件說明狀,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帳號在PTT中出現文章共有481項,告訴人所使用的前開帳號,在PTTBBS站發言平台中,即具有一定社會評價,如發表足以侮辱告訴人所使用該帳號社會之文字者,亦應符合妨害名譽之要件。
2、被告對告訴人使用之上開帳號「c6643」,以上開文字辱罵,難謂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張貼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減損告訴人之個人評價,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已達「公然」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是針對以「c6643」帳號所為回應,不是針對現實上的告訴人,告訴人現實上名譽不會受損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接續犯:被告梁嘉晉對告訴人陳人瑜所為之2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梁嘉晉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因與告訴人間筆戰糾紛,而在網路網路上公然張貼侮辱告訴人陳人瑜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陳人瑜之聲譽,衡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梁嘉晉生活狀況、現為大學生、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已與其他被害人即帳號「Arnol」使用者達成和解,有對於告訴人部分,亦當庭數度以90度鞠躬方式向告訴人致歉,並允諾給予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態度可謂良好,惟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幣值為新臺幣,金額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