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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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

原告 郭家秀

被告 楊紅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審查,符合民國111年度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並核定自111年4月1日起准予派工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從事中山區敬業公園之清掃工作,上工期限至112年2月28日止。因原告母親110年6月辭世,母親辭世滿一週年時,原告為參超渡法會,委由被告協助4月1日至4月30日之清掃工作,雙方合意以原告111年4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清潔工作委託費用之報酬,有郵局存款單可證。兩造就被告協助原告清掃敬業公園責任區部分,存有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4條第1項,被告除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外,原告更於4月18日、21日及25日接獲代賑工管理主管表示,原告責任區所屬之敬業公園非常髒亂,累積大量落葉,可見被告均未確實協助原告清掃所負責之責任區。代賑工管理主管更於同月28日及29日以原告未到工清掃為由,提報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並經111年5月2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23464號函通知原告停止派工4日,並於5月9日以原告停止派工日後未復工為由,以北市中社字第1113023651號函通知原告自該時起算6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派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委託清掃期間,發生任何爭議、投訴或遭代賑工主管察知處分,均無償退還全額委託費用,可認自代賑工主管向原告表示責任區整潔不佳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1萬元報酬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未依約,按時協助原告清掃責任區之環境,使原告遭停止派工及禁止申請派工,受有1萬元委託費用及6個月工資,共計125,620元之損失(計算式:19,270×6+10,000),有111年薪資轉帳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紀錄可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雙方約定,未於111年4月代為完成管理單位要求的清掃的工作等,已經原告提出雙方就受託事項合意之電話錄音及匯款證明(士林地院卷第13-15頁)、代賑工主管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士林地院卷第17-25頁)、北市中社字第1113023464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可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雙方約定的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的全部完工報酬1萬元,可以採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被禁止派工6個月的工作損失115,620元,但查,原告所提出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53頁)、富邦銀行工資轉帳紀錄(本院卷第55頁)等,只能證明確實於禁止派工期間沒有派工收入,但該未有收入的結果,依北市中社字第1113023651號函(本院卷第81頁),係原告111年5月連續曠工3個工作日,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依台北市市民以工代賬輔導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做出取消原告派工資格6個月的行政處分所致,該行政處分所憑的基礎事實,是原告於111年5月有連續曠工3日的情形,與原告所提北市中社字第1113023464號函(本院卷第51頁),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累計曠工2日(即被告受原告委託清掃之期間)之事實無關。依上,足以認定原告6個月無法派工的工作損失,係因原告111年5月連續曠工3日的事實所致,非被告違反雙方就4月間所達成的清掃協議所造成,原告不可把自己111年5月連續曠工3天所受的不利行政處分及工作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雙方的清掃協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的1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於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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