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5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林郁婷

被告 陳建文 (CHEN,CHIEN-W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67元,及其中23,90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7元,及其中23,90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5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46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3,904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於92年5月17日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同時檢附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將權狀交付他人,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被告於89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0年5月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600,000元,嗣於95年3月間未繳納本息,是被告取得系爭系爭房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時點,均為其所辯稱不在臺灣之期間,惟不論不動產異動或向銀行申辦貸款,地政機關及銀行均有嚴謹之人別身分核對程序,更遑論銀行貸款僅能匯入借款人本人帳戶,足證被告辯稱其於89年3月至104年3月間未曾入境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可能係由其他管道或方式入境,況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申請書之「陳建文」簽名確為被告之筆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旅居哥斯大黎加之華僑,曾於89年2月24日入境臺灣,89年3月11日出境,直到104年3月13日才又入境臺灣,期間未曾返回臺灣,系爭申請書係屬偽造,被告從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亦從未簽署過信用卡申請書,從未在臺灣擁有不動產,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旅居哥斯大黎加期間,均將身分證交由父親保管,系爭申請書上之英文簽名與哥斯大黎加認定之電子簽名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載為被告,並有「陳建文」之簽名,系爭信用卡債務尚有55,46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為23,904元)未償還,慶豐銀行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其未簽署系爭申請書),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5月17日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系爭申請書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亦即系爭申請書上之「陳建文」之署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經查,關於系爭申請書上「陳建文」之筆跡(甲類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陳建文」筆跡及其於各銀行印鑑卡、申請書筆跡(乙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2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522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置卷外),據之,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陳建文」之署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非其所簽云云,不足採信,可徵被告確有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至被告雖辯稱其於89年3月11日出境,直到104年3月13日才入境臺灣,期間未曾返回臺灣,不可能簽署系爭申請書云云,然國人非必然僅擁有中華民國護照,因工作、旅遊、教育或其他規劃,亦有可能辦理第二國護照,且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9月19日領一字第1115117959號函所載,該局無從得知國人是否持有他國護照僅能依國人填寫之相關資料間接瞭解乙節(見本院卷第199頁),再酌以曾有一名以被告身分之人於90年5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乙情,業經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4日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縱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載,自89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3日止,未有被告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臺灣之記錄,然亦難排除被告有於該期間持第二國護照或其他方式入境之可能,是要無以被告上開辯詞,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既為被告所親簽,則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67元,及其中23,90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金融機關查詢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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