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51號

原告 康智淵

被告 康佳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康振煌 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康振順 係兄弟;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康榮治 係康振煌、康振順之叔叔,故康振煌為原告堂兄,原告為被告之堂叔;另訴外人 賴基 正係康振煌等人僱用之工程負責人。緣康榮治、 康良慶 、康振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書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將共有座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與同段90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3筆(康榮治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6日登記為康智淵所有;康振煌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但因康榮治對於土地分割及地上建物分配仍有爭執,家族成員間遂生怨隙。康振煌與其子委託 賴基正 於110年1月間在分得之土地施工,然原告於110年1月3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發現自家用自來水管與外電線被挖斷,認為係康振煌等人施工所致,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到場後,竟認為原告擾亂現場施工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沒有想要跟瘋子說話啦」、「賊仔埔」(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夜不成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亦有辱罵行為,且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康振煌與被告父親康振順係兄弟;原告父親康榮治係康振煌、康振順之叔叔,故康振煌為原告堂兄,原告為被告之堂叔;另賴基正係康振煌等人僱用之工程負責人。緣康榮治、康良慶、康振煌於99年12月10日書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將共有座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與同段90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3筆(康榮治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6日登記為康智淵所有;康振煌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但因康榮治對於土地分割及地上建物分配仍有爭執,家族成員間遂生怨隙。康振煌與其子委託賴基正於110年1月間在分得之土地施工,然原告於110年1月3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發現自家用自來水管與外電線被挖斷,認為係康振煌等人施工所致,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到場後,竟認為原告擾亂現場施工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卷宗﹝下稱素卷﹞第5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錄音光碟、刑事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伊亦遭受原告辱罵云云,惟被告除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外,縱認被告前揭辯解屬實,僅被告得否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足據為免除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是否受刑事懲罰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5,000元。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間所得總額分別為379,863元、239,666元、354,914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田賦11筆、投資24筆,財產總額依官方資料所載共23,177,892元;被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間所得總額分別為9,050元、62,299元、329,317元,名下有田賦4筆,財產總額依官方資料所載為21,504元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置卷外),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當庭簽收,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刑事卷宗第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移送民事庭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惟此應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聲明,嗣被告於行小額訴訟程序時(即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以後)漏未變更所致,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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