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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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詹昭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宏晨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永 、祭祀公業 詹貪 公嘗、祭祀公業 詹露慍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詹昭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詹昭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詹昭三與被告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詹昭三於105年9月13日撤回起訴,有原告聲請撤回起訴狀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581,888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19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