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黃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前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黃國華在張江經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之伴天聊露營區內清理水溝時,適員警前往該處執行山地清查勤務,其因恐為警發覺,遂逃往附近叢林躲藏,繼經警於現場農用搬運車之置物籃內發現黃國華所有之紅色皮包,並於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09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勺子各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羅萬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應刪除「被告黃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105年度原埔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他人購得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1公克),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91公克),有該院105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29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勺子各1支,經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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