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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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燕萍於民國105年7月2日20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精工埔里速邁樂加油站時,見 邱碧龍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上開加油站之員工停車區,疏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經邱碧龍發現系爭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八德路旁查獲謝燕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碧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燕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碧龍、證人 劉智文 、 朱俊維 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又所竊物品為普通重型機車,且迄今仍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