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怡秀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件附表部分:
⒈編號1關於告訴人 林治廷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5年6月28日22時6分18秒許」。
⒉編號2關於被害人 王妤華 匯款29,989元之時間應補充為「10
5年6月28日22時10分45秒許」、匯款9,899元之時間應補充為「105年6月28日22時12分56秒許」。⒊編號3關於告訴人 洪憶瑄 匯款29,987元之時間應補充為「10
5年6月28日22時4分58秒許」、匯款13,123元之時間應補充為「105年6月28日22時6分34秒許」。⒋編號4關於告訴人 朱恆毅 匯款29,983元之時間應補充為「10
5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存入25,985元之時間應補充為「105年6月28日22時14分8秒許」、存入16,985元之時間應補充為「105年6月28日22時33分許」。
⒌編號5關於告訴人 施冠宇 存入29,985元之時間應補充為「10
5年6月28日20時56分19秒許」。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43張」;另關於「開交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開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羲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治廷、洪憶瑄、朱恆毅、施冠宇及被害人王妤華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設立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陳羲平」,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陳羲平」,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2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王妤華及告訴人
洪憶瑄、朱恆毅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被害人王妤華於105年6月28日先後接續將29,989元、9,
899元,告訴人洪憶瑄於同日先後接續將29,987元、13,123元,告訴人朱恆毅亦於當日先後接續將29,983元、25,985元、16,985元匯款或存入至上揭2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王妤華及告訴人洪憶瑄、朱恆毅所為各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上揭2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對告訴人林治廷、洪憶瑄、朱恆毅、施冠宇及被害人王妤華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林治廷、洪憶瑄、朱恆毅、施冠宇及被害人王妤華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將如上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至上揭2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雖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又被告雖與「陳羲平」約定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後可取得5萬元之報酬,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領有交付上開2帳戶之報酬,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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