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之水瓶拾捌個、仿冒「kidzinger」商標之水瓶捌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叁個、仿冒「iPhone」商標之手機殼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清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
「citruszinger」及「kidzinger」商標圖樣,均業經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水壺、水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布萊德公司並將上開商標權授權鑫倉有限公司使用於水壺產品之銷售;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CHANEL」及「iphone」商標,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加以販賣,亦明知其自淘寶網上購買之「citruszinger」及「kidzinger」商標圖樣水瓶、「CHANEL」及「iphone」行動電話保護套,係(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chaochinwe
n」帳號,公開陳列含有仿冒「citruszinger」及「kidzin
ger」商標圖樣之水瓶,並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另接續自105年1月間某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之膜甲殿及可力壯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號
1樓及2樓)內,陳列含有仿冒「citruszinger」及「kidzinger」商標圖樣之水瓶及含有仿冒「CHANEL」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並以15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起訴書誤為「自104年1月間某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之膜甲殿及可力壯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號1樓及2樓)內,陳列、販售含有仿冒「citruszinger」及「kidzinger」商標圖樣之水瓶及含有仿冒「CHANEL」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又於露天拍賣網站,以chaochinwen帳號,公開販售含有仿冒「citruszinger」及「kidzinger」商標圖樣之水瓶。」,應予更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05年2月4日持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仿冒「citruszinger」及「kidzin
ger」商標之水瓶18個及8個、仿冒「CHANEL」及「iphone」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3個及4個,始悉上情。
㈡案經布萊德公司及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清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王紹祖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
8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各1份、鑑識報告(彩色)影本2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鑑識報告影本、CitrusZinger商標真品與鑑識商品比對一覽表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露天拍賣-台灣NO.1拍賣網站網頁列印3份、會員帳戶明細資料、收件資料範本各1份、名片影本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份、露天拍賣-台灣NO.1拍賣網站網頁列印
2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64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67至第71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薈台字第0160091071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向大陸知名購物網站(百思特)購買帶有防偽雷射標籤紀錄及向大陸淘寶網標識正品購買紀錄各1份、CITRUSZINGER中國區官網正品說明(雷射標籤韓文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販賣前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4年1月起迄至105年2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
,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與布萊德公司、香奈兒公司成立調解,而取得其諒解且願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第68頁);另有意願與蘋果公司和解,惟蘋果公司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能到庭,致被告未能與蘋果公司洽談和解事宜,是本院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已盡和解之能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㈤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是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之水瓶18個、仿冒「kidzinger」商標之水瓶8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3個、仿冒「iPhone」商標之手機殼4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600元(販出水瓶3至4個),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布萊德公司公司、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4萬元、3萬元,有香奈兒公司授權之香港商薈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1紙、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68頁),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