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68號、第979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
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戊○○曾於91年間勸諭其勿騷擾里民,且曾對其提起恐嚇告訴,其迄今猶心懷怨忿,竟於甫出監後即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102年8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甲○○於酒後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街○○○巷○○號戊○○之住處(以下簡稱系爭住處),見戊○○坐在系爭住處對面雜貨店門前之椅子上,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在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連多次以「幹你娘、駛你娘葉仔平順」(臺語)等語對戊○○出言辱罵,又同時稱「我絕對要持刀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我就跟你姓葉」(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復又徒手以雙拳毆打戊○○之胸部(未成傷),再接續以右拳揮打戊○○之頭部,致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戊○○之子丁○○出面阻擋並報警處理,始離開現場。
㈡102年9月3日上午9時許,甲○○於睡醒後思及與戊○○
之糾紛,心生氣憤,遂自其家中拿取菜刀、鋸子各1把持於左右手,而至系爭住處前向戊○○尋釁。甲○○至系爭住處外時,見系爭住處大門之鐵捲門(以下簡稱鐵捲門)開啟,竟利用此一機會,無故由該大門侵入其內,見戊○○在系爭住處客廳與其妻 葉陳玉 、友人 蔡霞女 聊天,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鐵捲門開啟之情形下對戊○○辱罵稱:「幹你娘、駛你娘」等語,又手持菜刀、鋸子作勢欲砍殺戊○○,並接續對戊○○出言稱:「我絕對要持刀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我就跟你姓葉」(臺語)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之言語及動作恫嚇戊○○,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丁○○見狀即持鋁製球棒出面欲嚇阻甲○○,甲○○又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手舉椅子作勢丟擲丁○○,經丁○○舉高鋁棒欲抵抗後,甲○○又將椅子放下並坐在其上,於鐵捲門猶開啟之情形下,在系爭住處客廳接續對丁○○出言辱罵稱「幹你娘、駛你娘」等語,又出言稱:「誰擋我我就殺誰,警察來我也一起殺。」等語,並同時揮舞手中鋸子及菜刀,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動作、言語恐嚇丁○○,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甲○○見丁○○打電話報警,並欲將鐵捲門放下,遂退至鐵捲門外。待丁○○將鐵捲門放下至距離地面約45公分後,甲○○仍氣憤難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菜刀、鋸子猛砍鐵捲門,又接續持系爭住處旁戊○○所有之腳踏車及對面雜貨店之燒金桶丟擲鐵捲門(公訴意旨漏未載明甲○○持腳踏車丟擲鐵捲門之部分,應予補充),致該腳踏車變形損壞、鐵捲門則有多處凹陷,復接續以腳猛踢停放在系爭住處附近、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二重型機車倒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殼、底部車殼破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油箱破裂、塑膠板及大燈均破損,而足生損害於戊○○、乙○○及己○○。嗣員警據報到場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966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668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79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90頁背面),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偵字第9668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9668號卷第19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與告訴人戊○○、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9795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79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葉陳玉、 葉霞女 及 林陳 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9795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字第9795號卷第49頁、第61頁、第64頁)、扣案物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偵字第9795號卷第42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及菜刀、鋸子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言語、動作恫嚇告訴人戊○○及丁○○,而告訴人戊○○證稱:這兩次被告講說要殺我,我聽到覺得很害怕等語(偵字第9668號卷第11頁、偵字第9795號卷第142頁),告訴人丁○○亦證稱:被告這樣講我會害怕等語(偵字第9795號卷第127頁);且被告所之上開言語及動作,在客觀上亦均足令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意思之聯想,堪認告訴人戊○○及丁○○確因被告上開言語及動作而心生畏懼無疑。
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場所,係在系爭住處對面雜貨店前之路旁,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甚明;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戊○○、丁○○出言辱罵時,乃係站或坐在系爭住處客廳處,尚未深入系爭住處之內部,此有現場及被告所坐椅子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字第966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當時系爭住處鐵捲門是開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9795號卷第87頁),以鐵捲門開啟之高度、寬度,外人於通常情形下仍得任意窺探,且現場當時仍有證人葉陳玉、葉霞女等人在場,而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亦已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被告於前開所述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你娘」、「駛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戊○○及丁○○,依通常社會觀念,此乃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戊○○及丁○○之名譽受損。是被告對告訴人戊○○及丁○○所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經查,本件被告固並未使鐵捲門、腳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完全滅失,然被告先前開方式破壞前開物品,致使腳踏車因而變形、鐵捲門則有多處凹陷,又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殼、底部車殼破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油箱破裂、塑膠板及大燈均破損,此有前開物品之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979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其所為顯減損前開物品之一部效用與價值,確已達毀損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乙○○及己○○甚明,核與前開毀損罪類型中「損壞」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多次出言「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以辱罵告訴人戊○○,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接續以「幹你娘」、「駛你娘」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戊○○之過程中,復同時接續以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戊○○,又接續出手毆打其成傷,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先公然多次以「幹你娘」、「駛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戊○○,又公然多次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丁○○,可認被告均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辱罵告訴人戊○○或丁○○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接續以「幹你娘」、「駛你娘」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丁○○之過程中,復同時接續以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丁○○,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破壞告訴人戊○○所有之鐵捲門、腳踏車、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腳踏車丟擲鐵捲門之舉,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毀損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辱罵告訴人戊○○之部分論以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傷害罪,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犯侵入住宅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安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五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安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四罪,該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其僅因告訴人戊○○曾於91年間曾勸諭其勿騷擾里民,即懷恨在心,先於91年間對告訴人戊○○為恐嚇行為,又於此次甫出獄後,即接連兩次至系爭住處向告訴人戊○○施以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經告訴人丁○○出面阻擋後,又對其施以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復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戊○○、丁○○心理陰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實屬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本件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維修所需之費用,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編號二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菜刀、鋸子各1把,雖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3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稱有酒精濫用之精神疾病,且之前入監執行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進行治療云云(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8月5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疾病患者出監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966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非謂一但有「酒精依賴」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情形,即必有前開條文所示情形。本院審酌依據上開出監通知書之記載,被告之情感、睡眠、知覺、行為及思考均無異狀,此有上開出監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在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問事發之經過及其為犯行之動機,均能明確詳為陳述,其更自承在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經員警趕到現場並喝令其趴下,其立刻就趴下云云,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偵字第9668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9795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至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亦坦承犯行,且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可清晰切題回答,陳述連貫,用詞遣字均無何語焉不詳、答非所問或自言自語之情事,復得適時提出希望本院不要羈押等請求,此觀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綜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及為警查獲時之認知、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仍屬正常,其精神狀態要無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之情形,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前開犯行自均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