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5日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2、93年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3、94年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該1年2月有期徒刑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96年8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之3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之3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5日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2、93年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93、94年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已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上所述均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二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警方於查獲被告時雖自被告身上扣有現金及行動電話2支(手機各含
SIM卡1張),惟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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