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李明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準備峯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明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騎乘其子 洪昇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B-304030號)老舊不堪使用,委由甲○○修理,而李明峯為貪圖修理機車之差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以自製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SA25GP-129775號、車身號碼為RFBSA25GP7B129
822號),將乙○○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引擎外殼卸下更換至其上開竊得之丙○○之重型機車機車上,並磨除其竊得之上開丙○○所有車身號碼後,再懸掛乙○○OTG-545號之舊車牌,然後再將之交付予乙○○。乙○○明知李明峯所交付之機車與原本之車輛迥不相同,顯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向甲○○買受。嗣於98年4月8日10時許,乙○○之子洪昇宏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經警以電解法查出上開機車車身號碼,及在機車後擋泥板上之機車紋身號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峯、乙○○所犯竊盜、贓物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峯、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騎所有重型機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頁),復有證人即被告乙○○之子洪昇宏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暨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28頁、第39至40頁、45至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明峯、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明峯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國小畢業,李明峯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尚可,自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被告李明峯竟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及被告乙○○明知為贓物仍低價購買,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實無足取,且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兼衡酌被告2人所竊及故買贓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及上開重型機車之引擎、車身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及其等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李明峯本身曾罹患肝硬化合併肝昏迷,而其之妻患有中度肢障、且為低收入家庭,此有被告甲○○庭呈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其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乙○○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