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17鄰南堤37之2號,於96年12月7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現居住大陸地區廣東省始興縣沈所鎮石下村老富組15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2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始興縣公證處(2009)始證字第4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82739號證明、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始興縣公證處(2009)始證字第4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82737號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仍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即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若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證明其為不實者,則不適用上開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自陳係相對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
,為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相對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2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始興縣公證處(2009)始證字第4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82739號證明、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始興縣公證處(2009)始證字第4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82737號證明等文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行政院退輔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親屬關係表及其赴大陸探親等相關資料後得知:相對人以往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 盧文興 、母親 伍氏 及其「胞兄」 盧禮生 ,未曾申報其有胞妹甲○○;且相對人於民國77年(即西元1988年)10月間申請至大陸探親時,被探人亦僅填寫其「兄」盧禮生,出生年為民國12年(即西元1923年生),亦未記載聲明人「甲○○」;此後相對人雖又於民國81、84、87、90、91、93、94等年度多次出境,惟因無赴大陸探親登記表資料紀錄,僅能得知其目的地為香港或吉隆坡,無法確認其係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更無從認定其係前往探視聲明人或因此得知聲明人與相對人之關係,此分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赴大陸探親相關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99年2月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17690號函及所附出境申請案查詢表、申請護照資料影本及屏東縣後備指揮部98年10月27日後屏東動字第0980004874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自稱係相對人胞妹一節,尚難遽認屬實。
㈡再者,聲明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始興縣公證處(2009
)始證字第4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記載:「(相對人)弟弟:盧禮生,男,0000年0月出生,於1974年(即民國63年)10月死亡」等語,與前開資料中相對人乙○○自行填寫盧禮生為其「胞兄」,出生年為「西元1923年」一情不合。而相對人於民國77年前往大陸地區欲探視者即為其「胞兄」盧禮生,與前開公證書記載盧禮生已於民國63年亡故一節亦有未符。因本院在臺灣地區查得之文件均為相對人生前親自填寫製作,與聲明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相較,應更為真實可信。且聲明人與相對人若係手足至親,衡情應由相對人在其製作陳報之相關文件提及聲明人之姓名與彼此關係,而自民國77年至民國96年相對人亡故間,雙方亦應有書信往返,然相對人在其生前親自製作之文件中,隻字未提聲明人之姓名,雙方亦無任何往返之書信,顯與常情有違,亦有可疑。此外,聲明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照片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聲明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是殊難僅憑聲明人片面之聲明,遽認聲明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妹。是綜上說明,難認聲明人為相對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應為無理由。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