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49條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9條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甲○○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被告乙○○、甲○○從中居間牙保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渠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丙○○素行良好、本件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3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