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王美琴
黃少鋒 黃少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被告 蘇維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劉雅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少鋒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王美琴、黃少奎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少鋒79萬4,77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50萬元之慰撫金,嗣於101年7月26日時擴張其聲明(本院卷第84頁),就慰撫金部份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350萬元。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美琴係為已故之 黃得山 之配偶、原告黃少鋒、黃少奎
則為黃得山之子。黃得山於99年2月間,因咳嗽不停,到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蘇維鈞進行檢查,惟被告蘇維鈞僅開立藥劑即讓黃得山回家休養。嗣於99年6月18日,黃得山因持續咳嗽,而由原告等家屬將送至被告醫院就醫,於住院期間,被告蘇維鈞檢查黃得山之身體後認為可能患有肺炎,之後則向原告等家屬說可能患有肺結核,並向家屬表示懷疑肺部有積水情形後,並進行肺部積水手術。因被告蘇維鈞認黃得山疑似罹患肺結核,故亦對原告等家屬進行肺結核篩檢,並於99年7月14日將黃得山安排轉入呼吸加護病房(RCU)進行治療。經過約一個月之診療後,未與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原告及黃得山因對被告醫院及醫師失望,於99年9月28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入住振興醫院後,振興醫院隨即檢查出黃得山罹患肺癌,惟此時已為肺癌末期,經過振興醫院治療後,仍不幸於99年12月17日因肺癌末期而死亡。
㈡黃得山於99年2月份起即至被告醫院住院進行診查,被告醫
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蘇維鈞對黃得山進行診治之醫療行為時,應依被告之專業知識,就黃得山之日常生活習慣及臨床病理徵象,而得發現黃得山可能患有肺癌。且應進行胸部X光檢查、電腦斷層檢查、痰細胞檢查及其他必要的檢查。如症狀仍持續或後續檢查仍有異常時,應再進一步進行痰細胞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氣管鏡檢查及各種病理切片檢查。於此時,透過病理切片檢查即可判斷此一肺癌屬於哪一種細胞型肺癌以及屬於哪一期肺癌,並應據此結論,綜合腫瘤科、胸腔內、外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的意見,以便擬出最適合病人的治療方案,如病人屬於局部早期肺癌,則儘可能安排外科手術治療。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蘇維鈞竟疏於注意,未對黃得山進行肺部癌細胞之篩檢,而未能就黃得山是否罹患肺癌乙事予以查明,導致黃得山未能及時發現已罹患肺癌,造成延誤數個月之後才由振興醫院診斷出罹患肺癌,始進行治療,喪失盡早治療之機會,最終仍死於肺癌末期。若被告蘇維鈞能注意到黃得山是否患有肺癌,而作此部分之檢查,必能早期發現此一病情,使得黃得山能夠早日進行癌症之治療,不致死亡。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未依通常醫療作為進行檢查及時發現黃得山患有肺癌,且過失而未能發現黃得山患有肺癌。故被告醫院及相關醫療人員及被告蘇維鈞應有過失。
㈢黃得山於99年6月18日因肺部不適住進被告醫院時,黃得山
之主治醫師即被告蘇維鈞,亦未依其應有之專業知識,對黃得山安排肺癌之適當檢查,反而持續以肺結核進行投藥,直至99年7月下旬,始向原告等家屬提出因投肺結核用藥,黃得山的病情沒有改善,所以有可能是肺癌,但亦未明確告知黃得山確已罹患肺癌。甚且被告蘇維鈞卻於此段期間出國,而被告醫院所另外指派之醫師,亦未對黃得山進行任何有關肺癌之適當檢查及治療,遲至99年8月20日,被告蘇維鈞始向原告黃少鋒表示因黃得山之情況,須使用健保未給付之藥品以進行治療,故而提出用藥自費同意書予原告黃少鋒簽署。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於黃得山已屬肺癌末期,卻在黃得山住院一個多月後,始提出黃得山可能罹患肺癌的意見,依一般醫療作為,以黃得山肺部腫瘤之大小,理應於進行斷層掃描時,即可確診黃得山已罹患肺癌,而被告等及被告醫院相關醫護人員卻遲未能確診,而以刪去法即先認定應係肺結核,而投以肺結核用藥,經過一段時間後,發現黃得山病情沒有改善,而刪去罹患肺結核的可能性,而改猜測是罹患肺癌來告知家屬黃得山有可能罹患肺癌或者是否有高度的可能性罹患肺癌。被告之醫療作為,與振興醫院於黃得山入住時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有相當大之差異,足見被告等就未能及時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之事,確有過失。
㈣綜上,本件被告蘇維鈞受僱於被告醫院執行醫療職務時,疏
於注意而未能及早查出黃得山已罹患肺癌,造成黃得山因延誤進行癌症治療,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黃得山係於99年6月18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治療時,於黃得
山住院期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曾告知原告等人黃得山係罹患肺癌,而病歷紀錄、治療計畫均為黃得山住院後超過二個月之資料,且上開資料中所載之內容,亦未曾充分、明確告知黃得山或原告等人。被告醫院既屬大型教學醫院,被告蘇維鈞又為胸腔科專業醫師,本應於黃得山住院當時,即刻檢查而可知悉黃得山已罹患肺癌,但卻遲至數個月之後才發現,導致黃得山無法於第一時間即進行相關癌症之治療,被告等就此顯有醫療上之過失。
⒉再者,被告等雖抗辯其於99年7月24日即檢驗出黃得山罹
患肺癌,然查被告醫護人員於99年7月24日當時,亦未確定黃得山係罹患肺癌,而僅稱「疑似」,然黃得山於振興醫院檢查時,未幾日即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顯見被告醫院欠缺一般醫療機構之檢驗能力之注意程度,以致於未能即時檢驗出黃得山罹患肺癌,而有過失。
⒊99年9月27日診斷證明資料上所載,雖有記載「支氣管及
肺惡性腫瘤」等文字,然此係於黃得山住院超過三個月後之診斷資料,且上開診斷證明資料並未提供予黃得山或原告等,亦未向黃得山及原告等明確說明黃得山已罹有肺癌,應立即進行治療,僅於該診斷證明資料中記載病人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由於被告等並未明確向黃得山或原告等明確說明黃得山之病情,導致黃得山未能及時進行治療,自應認被告等確有過失。
⒋被告等所提出之證物中,僅有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
同意書(即民事答辯一狀被證3號,本院卷一第42頁)有經原告黃少鋒簽名,其餘病歷記載、肺癌病人治療計畫、診斷證明資料等文件(即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2、4,本院卷一第40、41、43頁),被告等均未曾告知原告等該證物所載之內容,故原告等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⒌黃得山係於99年6月18日入住被告醫院,嗣於99年7月14
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其後於99年8月12日出院。於此段接近二個月的期間內,被告醫院及相關醫護人員,均未曾向黃得山或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被告等雖抗辯其於99年7月26日檢出黃得山罹患肺癌,惟查被告等所憑藉之證據僅為其內部之資料,並未曾向黃得山或原告等揭露,導致黃得山及原告等未能獲得充分資訊了解黃得山究竟所罹之疾病究為肺結核或肺癌。至於被告等雖提出經原告黃少鋒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抗辯原告黃少鋒同意自費採用標靶治療藥物,而反推被告醫師有向原告等說明黃得山係罹患肺癌云云,然該同意書僅同意自費購買醫療藥物,至於該藥物是否治療肺癌使用,被告醫師於當時並未詳細說明,依一般病患家屬於面對醫師說明病患的治療可能要用到自費藥物時,在經濟許可的條件下,幾乎所有家屬都會同意使用自費藥物,不能以家屬同意使用自費藥物,即推認醫師即有將病患所罹之疾病正確告知家屬。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已明確告知黃得山或原告等人,有關黃得山已罹患肺癌之事,不能僅以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及以原告黃少鋒於99年8月20日同意採用自費藥物,即逕認被告醫院醫師已確實說明黃得山係罹患肺癌。原告黃少鋒並非醫療專業人員,無從僅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即可得知所自費使用之藥物係為標靶藥物。
⒍合理檢出肺癌的時間,應視病患肺部腫瘤之大小及所在位
置,判斷其是否得以透過合理檢驗程序檢出病患是否罹患肺癌。就此,依所調得之振興醫院病歷顯示,黃得山於99年9月28日入住振興醫院後,經過胸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左下肺有異常腫塊,僅於不到一星期的時間,即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縱使依被告等抗辯於99年7月24日檢出黃得山罹患肺癌,惟亦已較振興醫院檢出所需時間多了一個月的時間,倘被告醫院能早於一個月前即檢出黃得山罹患肺癌,則黃得山亦得儘早進行肺癌之治療,而不是由被告醫院持續以肺結核為病因進行醫療行為,導致黃得山之生命、身體未能得到正確之醫治。按就接受醫療之病人而言,能否明確得知其所罹患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當為其求醫過程中最為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並為與病人或與其具有配偶及親子關係者所嚴重關切之事項。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所謂病人之自主權之真實意義所在。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此從病人之自主權及告知後同意權因此而無法完整行使之角度觀之,更為明顯。準此,本件被告醫院及醫師未能充分、正確告知黃得山真實病情,應認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⒎被告等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至民事答辯三狀之被證1、
2及4-8為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製作之私文書,原告等除否認其真正外,縱被告等能證明該私文書係為真正以論,惟被告等亦應證明確有將該文書內容告知黃得山或原告等人。蓋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故就病患之病情、後續之治療方式、可能產生之結果等,均為醫療機構應盡之告知義務,倘未將經檢查後得知之訊息盡相當之說明義務時,亦應認係有過失。而被告醫院仍然未即時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反而給予黃得山肺結核用藥,且未向原告等說明黃得山已罹患肺癌之事,直至99年7月下旬始向原告等表示黃得山可能罹患肺癌,就此部分被告醫院有未盡相當說明義務之過失。
⒏有關原告等主張過失之事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以原告等既已就所主張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予以說明,則就相關事實之歸責事由,應由被告等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與舉證證明之責。
㈥本件被告蘇維鈞因疏於注意而未能及時檢查出黃得山罹患肺
癌而施予適當之處置,延誤黃得山癌症之治療時機,其就此除屬因過失不法侵害黃得山生命權外,亦屬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而被告醫院顯有相當之能力可以檢查得知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然被告蘇維鈞卻未能檢查出此一病情,導致黃得山已罹於癌症末期時,始經其他醫院檢查出罹患肺癌,且已屬末期,造成黃得山未能及時接受治療,導致死亡之結果。又黃得山於99年6月18日入住被告醫院當時,黃得山應已罹患肺癌,然被告醫院仍然未即時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反而給予黃得山肺結核用藥,且未向原告等說明黃得山已罹患肺癌之事,直至99年7月下旬始向原告等表示黃得山可能罹患肺癌。就此顯可見被告等除依前揭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外,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原告等亦得準用民法第192條、194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㈦原告請求之損害內容
⒈黃得山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萬
9,371元⒉黃得山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一天2,100元,一個月6萬2,000元,共五個月合計31萬元。
⒊本件被告蘇維鈞及台北榮總之醫護人員確實未盡其注意義
務,及時檢查出黃得山係罹患肺癌,此一過失確屬明顯,但被告等卻仍飾詞否認,造成原告等人之精神上損害更加嚴重,故原告等爰擴張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將原本起訴請求之每人各150萬元,擴張為每人各350萬元,以資彌補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之嚴重損害。上開1.、2.部分係由原告黃少鋒所支付,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予原告黃少鋒。
㈧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少鋒69萬9,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琴、黃少鋒、黃少奎各350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病患99年2月22日至99年3月3日期間係主訴左側睪丸壓痛
2日而入住泌尿外科病房,並無主訴任何胸部不適之症狀,且由其在住院期間給予之常規胸部X光檢查,並無任何肺腫瘤之跡象,故無施作相關肺腫瘤檢查之適應症,被告醫院所為之醫療處置自無疏失甚明。
㈡又黃得山於99年5月6日至99年6月12日入住被告醫院期間
,被告醫師並未排除病患可能有肺炎或肺腫瘤,故就肺腫瘤的部分有進行X光、電腦斷層和兩次之切片檢查,雖兩次之切片檢查均未看到癌細胞,但仍再安排門診追蹤,此由被告醫師於102年5月16日證述:「出院的時候我們告訴病人是肺炎、肺結核跟肺部腫瘤但還沒有診斷,目前的發炎給與抗生素治療,我們特別交代病人出院後要回診檢查。」亦足明之,足見被告方面所為之處置悉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㈢黃得山於99年6月12日至被告醫院胸腔內科門診作追蹤時,
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肺肋膜積水情形已有改善(參被證16),故先予藥物繼續治療觀察,再為後續檢查之進行,亦符合醫療常規,此由被告醫師於102年5月16日證述:「我們交代病人如果身體狀況可以我們進一步安排治療,確認腫瘤的可能性,但病人家屬認為病人在99年5月6日到29日之間連續進行兩次侵入性檢查,身體狀況比較虛弱,需要等後續穩定才進行檢查,我們也告知若病人身體有何狀況可以回門診或急診,如果狀況許可回到門診我們會進一步安排進一步腫瘤檢查」、「我個人還是沒有排除腫瘤可能性,所以有交代上述後續治療」可明。
㈣黃得山於99年6月18日因有感染跡象懷疑有肺炎及肋膜積水
因此予以收治住院。病人入院期間身體狀況十分虛弱,其後又有呼吸衰竭之狀況,因而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治療,故被告方面先予進行非侵入性之細胞學檢查多次,結果並無發現惡性細胞(參被證6),然因仍不排除可能有腫瘤跡象,所以於病患狀況較為穩定後,於7月20日安排氣管鏡檢查,於檢查後即先有向家屬提及病患有罹患肺癌之相當可能性(參被證7),於7月26日病理切片報告結果顯示為非小細胞肺癌(參被證8),即予告知家屬,並無遲延之情,所為之相關檢查及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
㈤又振興醫院係依據原告方面主訴已於被告醫院診斷罹患肺癌
(參被證10、13),始會安排相關檢查,以利後續對病患之治療,因此原告以振興醫院在依據原告方面主訴於被告醫院已檢查出罹患肺癌後所進行之相關醫療處置之時間,主張被告方面之診察有所遲延云云,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黃得山自民國90年起即因肺部不適而持續至被告醫
院就診,進行定期之檢查云云。但查詢原告之相關病歷並無病患90年起有因肺部不適而持續至被告醫院進行定期檢查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查病患黃得山於90年起至被告醫院就診時,多係就診於皮膚科、泌尿外科、神經內科、家醫科等,此並非肺部相關科別、亦非主訴肺部不適等情,足見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㈦原告又主張於99年4、5月間,黃得山因咳嗽不停,再到台
北榮總進行檢查,惟台北榮總僅開立藥劑即讓黃得山回家休養云云。然查黃得山係於99年5月6日主訴咳嗽有痰並入住胸腔科病房,期間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電腦斷層檢查、氣管鏡切片檢查以及電腦斷層引導性切片檢查等,因並未看到癌細胞,故經原告方面同意後出院在門診繼續之後之肺部病變檢查追蹤。原告稱被告醫院僅開立藥劑即讓黃得山回家休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㈧又原告主張黃得山於99年6月18日入住被告醫院期間,被告
醫院及醫師未向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詎於99年9月28日黃得山因為肺部不適,而由原告等家屬緊急送醫,而將黃得山送至振興醫院掛急診,於入住振興醫院後,經該院檢查後即發現黃得山係罹患肺癌云云。惟查,黃得山於99年6月18日住院期間,被告方面於7月26日即經病理切片報告結果顯示為非小細胞肺癌(參被證8),即予告知家屬,此由7月26日之查房病歷中,亦記載病患經診斷罹患肺癌乙事,即可知醫師於查房時便將此一檢查結果告知原告方面(參被證12),再參酌被告醫師於102年5月16日證述,切片時間約為7月20幾號,當時在加護病房就確定了,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有進一步跟家屬做討論溝通,也有說明病情等語,亦足明之。
㈨99年8月2日,原告方面更有要求加護病房的醫師開立肺癌
的重大傷病證明,此由被告醫師於102年5月16日證述,8月2日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有應病患家屬要求開出重大傷病卡及證明上會記載是肺癌等語可明。
㈩經函調所得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familymembe
rssaiddiagnosiswithlungcaviaVGH-Taipei」(家屬說在台北榮總診斷出罹患肺癌)等文字,足證被告方面早已將病患罹患肺癌乙情告知原告等家屬及病患,原告更將此告知振興醫院,更徵原告指稱被告方面未告知病患罹患肺癌,係至振興醫院才診斷出肺癌等情,顯然不實。
原告就被告方面是否已檢查出病患罹患肺癌及告知家屬等情
,自起訴至今每次說法皆不相同,至少已有4種不同之說法,更徵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先是指稱被告未於病患黃得山住院期間檢查出肺癌。
⒉復於101年5月1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改稱「被告遲至病患住院數個月後才發現其罹患肺癌」。
⒊其後於101年7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又再改稱「被
告等雖抗辯其於99年7月24日即檢驗出黃得山罹患肺癌,然查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99年7月24日當時,亦未確定黃得山係罹患肺癌,而僅稱『疑似』」云云。
⒋再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又再改稱「未與原告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
⒌由上可知,原告針對病患是否於被告醫院即經診斷出罹患
肺癌及告知家屬等情,至今已有4種不同之說法,足見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再者,被告方面於99年7月26日檢查出病患罹患肺癌後,即
予告知原告方面,惟家屬先是拒絕接受化療(參被證1),並表示要帶病患赴日治療,再經被告方面不斷與家屬溝通協調後,家屬始於8月20日同意採取自費標靶治療(參被證9),距檢查結果確定亦已近一個月。
原告主張99年7月下旬…甚且被告蘇維鈞卻於此段期間出國
,而被告醫院所另外指派之醫師,亦未對黃得山進行任何有關肺癌之適當檢查及治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黃得山係於7月14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再於7月31日並轉入呼吸照護中心進行治療,故病患於呼吸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期間即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就病患相關情形給予醫療處置,且該期間被告蘇維鈞亦未出國,此由被告蘇維鈞於102年5月16日證述:「病人病情從一般內科轉診過來後就不穩定,因為發生呼吸衰竭,所以跟家屬討論後在99年7月14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在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時,有告知呼吸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繼續追蹤病人肺炎及腫瘤的可能發展,並給與必要的診斷跟治療,那段時間完全沒有出國,也沒講說要出國,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有進一步跟家屬做討論溝通,也有說明病情等語。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醫師出國、醫院另外指派之醫師未對病患為適當檢查及治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診斷證明資料並未提供予黃得山或原告等云云。查
黃得山於99年9月28日出院當日原告方面即向被告醫院申請開立並自行繳費領取診斷證明,其上清楚載明「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參被證4),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可證(參被證5),亦足徵原告實已知悉病患黃得山經被告方面檢查出罹患肺癌乙事,更向被告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並自行繳費領取,原告主張診斷證明資料並未提供予黃得山或原告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黃得山於入住被告醫院後一個月即經診斷罹患肺癌,
被告即告知原告等家屬並未遲延,亦無違反相關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在醫療上有延遲診斷黃得山之疏失,造成黃得山發現肺癌時已經末期,未能治癒而死亡,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黃得山於99年2月間因肺部問題多次入院治療,
但被告醫院及醫師未能依據醫療常規進行肺部癌症篩檢而未能提早發現黃得山罹患肺癌,且於99年6月18日入院診療更被誤診為肺結核等,遲至黃得山轉院至振興醫院時均未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而待振興醫院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黃得山已為肺癌末期,黃得山隨即於99年12月17日因肺癌末期死亡,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就其遲延診斷及未告知診斷結果等疏失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黃得山於99年2月間向被告醫院求診,並非因肺部問題請求進行治療,且99年4月起黃得山至被告醫院進行醫療,被告醫院數次進行肺癌篩檢,惟並未發現肺癌,且因黃得山身體虛弱無法做進一步侵入性之肺癌篩檢,已盡快在得以檢查之時間進行檢查,且亦在合理之時間內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且為黃得山進行標靶藥物治療,無不告知診斷結果之情形等語。準此,本件之爭點為㈠黃得山於99年
2月至被告醫院、醫師請求診療時是否因肺部不適而向被告醫院、醫師請求診療?被告醫院、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疏於進行肺癌之檢查?㈡被告醫院及醫師診療黃得山肺癌疾病是否遲誤診斷之疏失?㈢被告醫院在診斷結果確認後是否告知原告或黃得山?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99年2月起黃得山即有肺氣腫、咳嗽、有痰及肺部
浸潤等情形至被告醫院及醫師請求診療,惟被告醫院及醫師均未依據醫療常規,進行肺癌篩檢以致無法及時檢查出罹患肺癌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查詢99年2月1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之黃得山醫療紀
錄,黃得山至被告醫院請求診療之項目均非與肺部有關之疾病,原告指稱被告醫院及醫師未能即時為肺癌之檢查而有疏失,顯非有理。
⑴99年2月2日黃得山至被告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其主
訴為經常性服用帕金森氏症藥物,因在振興醫院診斷有心律障礙而至被告醫院為第二意見之提供,另因服用doxaben(高血壓及前列腺腫大藥物,副作用為低血壓及頭昏)而有頭暈之現象,此有黃得山之病歷在卷可證(附件病歷影本第151頁背面)。
⑵99年2月4日黃得山再度至被告醫院之泌尿外科請求診
療,其主訴為BPH(benignprostatichyperplasia,即前列腺腫大),服用Tamsulosin(前列腺腫大藥物)及於99年1月25日因AUR(AcuteUrinaryRetention急性閉尿症),裝置導尿管,99年1月29日移除導尿管後,再度發生AUR求診,此亦有黃得山之病歷在卷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152頁)。
⑶99年2月22日黃得山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至99年3月3
日出院,係因其左邊睪丸發生壓痛的現象二天,在泌尿外科住院治療,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
153頁)。⑷99年3月9日黃得山至新陳代謝科回診;99年3月25日
黃得山因視力模糊至被告醫院眼科就診,99年3月10日及99年4月7日泌尿外科回診,均有病歷紀錄在卷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195-198頁)。
依上所述,自99年2月起至99年4月7日(同日家醫科看診部分詳下述),黃得山至被告醫院請求治療及看診之科別均與肺部疾病無關,於黃得山之主訴及症狀中亦未提及有關肺部之不適症狀,故於此種情況下,無論任何醫師都無任何資訊以進行肺部疾病之檢查,因此,被告醫院及醫師未在上開診療期間為黃得山進行肺部疾病乃至肺癌之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其醫療行為並未有疏失。
⒉99年4月間起至99年5月29日止,黃得山開始有肋膜積水
及咳嗽、有痰、發燒等現象至被告醫院進行檢查及診療,期間亦多次臆測可能有肺癌,進行肺癌之篩檢(放射線檢查、電層檢查、切片病理學分析及核醫腫瘤標記檢查),但檢查結果未能顯現有肺癌之跡證,被告醫院及醫師並無過失。
⑴黃得山於99年4月7日至被告醫院家醫科請求診療,其
中僅主訴咳嗽有痰有一年的時間,家醫科醫師之紀錄則為給藥及進一步門診檢查,此有病歷表在卷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198頁,OPD即outpatientdepartment中文為門診之意),但並未有其他肺部不適之問題產生,故難認此時,被告醫院及醫師能察覺其可能罹患肺癌進行檢查及確診。99年4月27日因為肋膜積水至被告醫院請求治療,住院至99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被告醫院及醫師針對肋膜積水的問題進行檢查及確診,但並無惡性細胞存在,此有胸腔部胸部病理學報告(附件病歷影本第268頁)及超音波檢查報告(附件病歷影本第27
2頁)、黃得山簽名之檢查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第27
3、274、27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期間並以引流方式協助黃得山排出肋膜積水之問題,以解決肋膜積水對黃得山造成之不適。
⑵黃得山於99年5月6日復至被告醫院請求醫療,當時黃
得山的症狀為肺部積水、發燒(37.6度)、頭昏等現象(附件病歷影本第199-200頁),並由被告醫院收治而住院治療至101年5月29日出院。依據上開急診病歷記載黃得山之症狀,可能同時符合肺炎、毒性支氣管炎及腫瘤,此均經被告蘇維鈞評估且記載於病歷中,並依序檢查排除之,此有99年5月6日之病歷及99年5月6日至99年5月29日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210-217頁)。故被告醫院及醫師並未疏於對於肺部腫瘤之臆測。而在上開住院期間,對於肺部症狀之確定,除就肺炎、支氣管炎部分進行細菌培養檢查、支氣管病理學報告(確定是否感染及感染源,附件病歷影本第211頁背面、第276頁)外,另在99年5月7日曾經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即CT)有頁放射線報告(附件病歷影本第211-212背面)及王美琴於99年5月6日簽署之疑肺腫瘤之電腦斷層等檢查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第284頁)、黃得山簽署同意就肺部、支氣管及腫瘤等疾病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肺切片送病理檢查之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255頁),可證黃得山於99年5月6日入院後,被告醫院及醫師即已臆診肺腫瘤進行檢查確認。
⑶又99年5月14日、99年5月16日、99年5月18日、99
年5月26日均曾經進行胸部X光片的檢查(附件病歷影本第211背面、212頁),另外於99年5月17日曾經進行核醫腫瘤標記檢查(NuclearMedicineTumorMarke
rReport,附件病歷影本第211頁背面);於99年5月
7日、99年5月14日均曾經進行病理學檢查(附件病歷影本第212頁背面)及原告王美琴及黃得山簽署同意就肺、支氣管、腫瘤等疾病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切片及採檢體送病理檢查之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第254-258頁),在卷可參。然上開檢查,均無法確認有惡性腫瘤之存在。且被告醫院、醫師雖在進行各項檢查後,無法確認有惡性腫瘤存在,但仍高度懷疑黃得山可能罹患腫瘤,因此住院醫師 呂謙亨 在病歷中記載,經被告蘇維鈞簽名核可,認為應該考慮有腫瘤生長中(tumorgrowthshouldbeconsidered),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212頁)。是99年5月6日至99年5月29日間,被告醫院醫師高度懷疑黃得山可能罹患肺部腫瘤,被告醫院及醫師已竭盡能事,對黃得山進行上開各種檢查,就黃得山是否罹患肺部腫瘤乙節進行確認,但仍無法確診,故難認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對於確診黃得山是否罹患腫瘤乙節,有何疏失。
⒊99年6月17日黃得山再度因為走路會喘等症狀至被告醫院
請求診療,期間除黃得山因先處理發燒及呼吸衰竭等急性症狀加以醫療改善,亦密集對黃得山是否罹患肺癌部分進行檢查及確診,並於99年7月26日確診,旋即告知原告等家屬,由其等決定治療之方式。
⑴99年6月17日黃得山當時仍有發燒、咳嗽及有痰等肺炎
症狀,並被列為高度危險性感染,且於入住被告醫院後之狀況不佳,而至99年7月14日終因呼吸衰竭及發燒等問題,轉送呼吸加護病房,置入氣管內管幫助黃得山呼吸,直至99年7月31日始轉出呼吸加護病房,轉入呼吸照顧中心,至99年8月9日始得拔出氣管內管,自主呼吸,此有原告黃少鋒簽署之受告知氣管內管拔除後可能併發症之說明告知書在卷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339頁)。
⑵又在上開住院期間,被告醫院及醫師對黃得山在99年6
月22日、29日、7月1日、8日、14日、20日、19日、22日、26日、27日、29日、8月7日、11日、15日及9月24日、23日、25日進行細菌培養檢查(附件病歷影本第299頁)。99年6月24日、99年9月10日進行核醫腫瘤標記檢查,另於99年6月22日、23日、28日、30日及
7月1日、4日、10日、11日、14日、16日、20日、24日、27日、8月1日5日、9日、10日、18日、9月17日等均曾經就胸部之正面及背面為放射線檢查(附件病歷影本第299背面至303頁背面)。另在99年7月29日、99年8月4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附件病歷影本第30
2頁)。另於99年6月24日、29日、30日、99年7月7日、20日、28日均曾經進行病理學之檢查及分析(附件病歷影本第303背面至305頁)。由上開之醫療紀錄可知,被告醫院及醫師在黃得山99年6月17日入院後即一方面處理黃得山發燒及呼吸衰竭之急性症狀,另一方面亦密集檢查確認黃得山是否罹患肺癌。對於黃得山肺癌之檢查及確診並無疏失及延宕。
⑶又被告醫院醫師在99年7月24日即已告知原告家屬黃得
山可能為癌症,但因有發燒及呼吸衰竭等問題,須待發燒及呼吸衰竭等問題穩定後始能對腫瘤進行治療,此有被告醫院之住院醫師 江起陸 及胸腔部總醫師 邱鈺棋 之病歷紀錄在卷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326頁),且在99年
7月26日即已確診為非小細胞癌症,此亦有病理醫師所製作之病理報告,附卷可參(卷一第76頁)。且互核被告醫院所製作之肺癌病人治療計畫紀錄(卷一第41頁),其確診之時間亦相同,堪信被告醫院及醫師係在99年
7月26日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故原告指稱被告醫院在黃得山99年6月17日住院至99年9月28日出院為止均未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醫院在99年7月24日即已預告原告等家屬,黃得山
有罹患肺癌之可能,使家屬等有心理準備,接受黃得山可能罹患肺癌此一重大疾病,被告醫院及醫師於99年7月26日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時,當無不告知原告家屬等之理。而依據病歷卷中之安寧共同照護表之紀錄,黃得山實際上均為非親屬之看護照顧,看護向前來訪視的長照社工師表示,黃得山之妻白天在上班,黃得山之長子偶爾來探視等,此有長照社工師 許璦珍 所紀錄之安寧共同照護其他專業人員訪視表在卷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
359頁背面)。另黃得山本人對於罹患肺癌之訊息則是隱瞞之狀態,此亦有護理部之護理師 楊琪 所紀錄之安寧共同照護表在卷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359頁)。因此,黃得山因家屬請求隱瞞病情,因此被告醫院醫師尊重原告等家屬之決定而未告知黃得山。而被告醫院及醫師於黃得山罹患肺癌確診後應無不告知原告家屬之理,已如上述,而原告等家屬,或於99年7月26日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之第一時間未受告知,或因黃得山均為看護照顧,原告等家屬等均僅探視,而原告家屬探視之時間,被告醫院醫師等無法預見,亦未能長時間等候原告家屬,而在告知之時間上,有所延後數日,或有原告家屬之中已有人受告知,但並未有機會可轉告知其他原告家屬,致其他原告家屬誤認為並未確診,且未告知,亦有可能。
⑸另99年8月17日依據被告醫院當時輪值胸腔科住院醫師
簡志翔 之記載,已確定為非小細胞肺癌,且與家屬討論進一步腫瘤治療,此有病歷紀錄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
343頁)。另在99年8月20日原告等家屬亦向被告醫院醫師簡志翔表示暫時不進行化療,將來考慮接受標靶藥物治療(targetthempy),此亦有病歷紀錄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343頁背面)。原告黃少鋒更於99年8月20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3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4日多次預納購買自費之標靶藥物,三次之費用為1萬4,350元、另一次為2萬8,700元,此亦有原告黃少鋒簽名之全民健保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在卷可參(卷一第42頁、調解卷第19-20頁)。綜合上開被告醫院住院醫師簡志翔99年8月17日、99年8月20日之紀錄,及黃少鋒於99年8月20日後即預納自費之治療肺癌之標靶藥物。顯見,原告家屬應在黃得山於99年7月26日確診之後,被告醫院醫師並未怠於向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罹患肺癌之情形,並且家屬亦預納費用,預備進行標靶藥物之治療。復以原告等家屬於99年9月28日將黃得山轉至振興醫院治療,依據振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紀錄,黃得山至該院時,黃得山的家屬即已告知已在被告醫院確診為肺癌等情(參本院卷一第97頁),是如被告醫院醫師未告知原告家屬黃得山罹患肺癌,則原告等家屬斷無法告知振興醫院黃得山罹患肺癌之情況。綜合上開事實可證,原告主張其等於黃得山在被告醫院治療之期間均未受告知黃得山確診罹患肺癌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⑹原告復主張,家屬只要醫師稱需要使用之醫療藥物材料
,原告家屬均會如數給付,故原告黃少鋒在簽署上開自付費用同意書時並不知悉該費用係給付何醫療項目,上開自付費用同意書不能證明原告黃少鋒已受告知黃得山罹患肺癌之事實云云。然查,我國為全民健保實施之國家,絕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均由醫療機構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自付費用部分為少數。更遑論黃得山係78年6月1日之中校退休榮民(參黃得山80年6月7日之初診掛號單),被告醫院為榮民醫院,其更負擔對於榮民醫療之義務,榮民至被告醫院就診,自費之項目更加稀少。由上開黃少鋒簽署付費之標靶藥物費用在短短十七天內即給付7萬1,750元,顯然遠遠超過黃得山平日以榮民身分在被告醫院就診所須負擔之費用甚多。且原告等人如誠實申報收入,則原告王美琴99年無所得資料、原告黃少奎99年收入為23萬2,347元、原告黃少鋒99年所得總額為35萬8,986元、原告王美琴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有原告等之稅務閘門財產歸戶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卷依第17-31頁)。而上開之標靶藥物費用7萬1,750元之數額,幾乎佔原告家屬全年收入之十分之一。原告家屬在付出此為數不小之醫療費用時,完全不過問醫師該費用係購買何醫療用品或藥品,顯然有違常情。因此,原告主張原告黃少鋒在付費購買肺癌標靶藥物時並不知係購買肺癌之標靶藥物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病歷紀錄之真正性,惟上開論斷事實之病歷
證據,均非被告蘇維鈞單一人製作,其製作醫療紀錄之人,包含被告蘇維鈞、輪值胸腔科之住院醫師、總醫師、24小時輪班之護士、各科檢驗之檢驗醫師、檢驗員、掌管電腦紀錄之資訊室人員等,其牽涉在內之人員為數眾多,斷無可能逐一串證更改病歷。且其中以電腦製作之電子病歷(非手寫部分),醫師如登入系統修改,原始版本之紀錄亦會在存在電腦中,均可查詢其修改之紀錄,被告醫院或醫師至愚亦不可能修改電子病歷,徒增瓜田李下之嫌。另黃得山在被告醫院中之病歷資料高達十公分,又原告起訴時曾主張黃得山自90年起即因肺部問題就診,質疑將近10年時間,被告醫院均未能發現黃得山肺癌,則原告此種主張,被告醫院如要竄改病歷,即必須竄改十年之病歷,牽涉其中之病歷紀錄人員應有達上百人,被告醫院及醫師如何竄改十年病歷,實匪夷所思。雖原告之後修正其主張認為自99年2月即因肺部問題至被告醫院就診,但未能診斷出肺癌疾病云云,但99年2月至99年9月28日黃得山轉院至振興醫院,長達七個月的時間,其有關之病歷亦有數公分的厚度,其留下紀錄之醫護人員、檢驗人員等亦高達數十人甚至上百人,要求為數眾多之人員,甘冒偽造文書罪嫌,共同合謀竄改紀錄,亦難認可能。且原告對於病歷內之紀錄,並未仔細閱讀其中之內容,僅泛稱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實非可取。是原告指摘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非真正云云,顯非合理,難以採信。
㈢因醫療時所獲資訊不同,不能以振興醫院確診黃得山肺癌之
時間推論被告醫院及醫師,確診黃得山罹患癌症之時間過晚。
⒈黃得山係在99年4月7日在被告家醫科門診主訴咳嗽一年
,惟眾多肺部疾病均以咳嗽表現,因此僅有主訴咳嗽之症狀,不能使醫院或醫師能以罹患肺癌可能進行醫療檢查。
而後黃得山開始除了咳嗽以外,又加上發燒、有痰及肺部積水時,被告醫院即積極為黃得山進行肺癌之檢查及確診,故縱經各種檢查,黃得山於99年7月26日之前均未能確診罹患肺癌,此為醫療科技之極限,並非過失,已如上述。
⒉原告雖主張黃得山於99年9月28日轉院至振興醫院後,隨
即在一週後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但振興醫院係在知悉被告醫院已經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之情況下,對於黃得山之肺癌進一步為確認;且隨著疾病之病程自然發展,本就從起初細微不明顯之症狀,隨時間推移,症狀加重,病徵亦更加明顯,診斷的困難度降低。是振興醫院於99年9月28日收治黃得山時,其已得知黃得山在被告醫院確診為肺癌,又黃得山之肺癌經於99年7月26日確診後,至99年9月28日轉院振興醫院進行檢查時,時間又經過二個月之期間,黃得山之腫瘤之大小,應該更加明顯而得以檢出,甚至因進行標靶藥物之治療,腫瘤亦應有治療之跡象,更加容易辨識。故自難以振興醫院在短時間內檢出黃得山之肺癌及其位置、大小等情,推認被告醫院確診黃得山肺癌之時間過長,而有延宕黃得山治療之情。
㈣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醫療事件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惟本件自黃得山之病歷紀錄中即可明確認定,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對於黃得山進行肺癌檢查及確診之諸多紀錄,且檢查之結果亦均有檢查報告附於病歷內可參。被告醫院自4月起即積極查詢黃得山肋膜積水之問題,且在5月黃得山住院開始,一直未間斷追蹤檢查肺癌之可能性,直至99年7月26日檢查報告確認為「非小肺細胞癌」為止。而未能確診之期間係因檢查結果之數據、影像等均未呈現罹患肺癌之證據,且期間黃得山之身體狀況虛弱,甚至有發燒及呼吸衰竭之危急狀態,此應優於肺癌檢查之診療,且縱然於此狀態之前確診黃得山為肺癌,黃得山之身體亦無法承受肺癌之治療之副作用。故本件已可認定被告醫院對於黃得山罹患肺癌之檢查及診斷上並無疏失,並無再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於黃得山有肺癌之徵
兆時,即極盡能事積極進行檢查,並加以確診,期間無違誤延宕,原告指摘被告未能即時檢出黃得山罹患肺癌及早治療乙節,與事實不符,非謂可採。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被告醫院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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