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16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已刊登新聞紙,調閱及編製遺產清冊完畢。查被繼承人甲○○遺有房屋共一棟、土地二筆、動產汽車一輛,且經鈞院裁定拍賣在案,又聲請人就此案已支出代墊費用3,062元。茲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
100分之1,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家催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新生報廣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3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8司執37260號函影本、遺產代管期間支出費用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有關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合先敘明。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遺產清查、公示催告、查詢地籍謄本、登報等工作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家催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新生報廣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3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8司執37260號函影本、遺產代管期間支出費用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屬實。本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時間暨上開管理工作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管理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而墊付費用合計3,062元,此乃墊付地籍謄本費、登報費、聲請公示催告及報酬裁定裁判費、交通費、相關函文郵資等費用,核亦屬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既先為墊付,自應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負擔。綜上,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5,000元,另應加計代墊費用3,06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