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霖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永興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康語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觀路往大園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兩側手腕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悉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被告所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另為判決),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