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泰(原名陳家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泰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轉換為綠燈前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且未讓前一時相左側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孫少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未減速準備停車,貿然搶黃燈直行穿越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孫少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