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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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鍾珮璇 相對人 江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珮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5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鍾珮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江漢平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珮璇負擔,如對被告鍾珮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江漢平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3,567元,是相對人鍾珮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67元,如對相對人鍾珮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江漢平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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