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44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蔡宛芸
曾綉純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程詠飛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郭淳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程詠飛(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8年
9月1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程詠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程詠飛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程詠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律師之情況,認郭淳頤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業經該律師具狀陳報同意在案。末查,聲請人同意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或無法換價以清償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生之墊付費用、報酬等時,該費用及報酬等由聲請人墊付之,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所填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本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