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文國洋 再審被告 陳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9年9月16日至寄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領取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領取原確定判決之簽收資料在卷可明。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已扣除1日在途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自瑋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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